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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柴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淼江,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某,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天胤,浙江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柴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多土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淼江、郭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天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诉称:1969年4月26日,原、被告向原杭州市X区革委会申请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婚后,原、被告两地分居,原告在南京军区任军职而被告在杭州生活,故双方之间矛盾不多,并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家立业。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性格不合,后原告转业,被告随原告一起回宁海生活。发现被告游手好闲,对家务不管不顾,夫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产生矛盾。特别是近年来,被告经常在生活中对原告恶意进行人身、名誉等攻击,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被告不履行夫妻间的扶养义务,致使原告心灰意冷,双方分居已逾十余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①原告的身份证、户某、结婚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②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长期患有高血压、冠心病,并于1991年病退的事实。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从结婚到现在已四十多年,被告在家操持家务,抚养子女,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不像原告陈述的被告有不良生活习惯,也不存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存在。现原、被告均已年近70岁,身体都有病,但子女孝顺,应享天伦之乐,安度晚年,所以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①病历卡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体患病的事实。

②原告于2008年3月7日具写的检讨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彼此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于1969年4月26日向原杭州市X区革委会申请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婚后,原、被告两地分居,原告在部队任职,被告在杭州工作生活。双方育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家立业。1974年,原告转业回宁海,被告从杭州调回宁海与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现已退休在家,在日常生活中为家庭琐事时有口角相争。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共同生活了四十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子女也均已成家立业,婚姻美满。近年来,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扶持,夫妻能够和好如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柴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某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祝多土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蔡巧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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