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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为与晁××、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男。

委托代理人赵一×,男。

被告晁××,男。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女。

原告赵××为与被告晁××、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起诉,同日本院受理此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向被告晁××、杨××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原告赵××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须知。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赵一×、被告晁××及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开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诉称:原告赵××于2008年12月1日借给被告晁××30万元,并约定利息1分,到2009年12月31日归还10万元本息,到2010年12月31日归还20万元本息。现到期,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付款,至今还欠31万元。另查,被告杨××系被告晁××之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晁××归还欠原告的30万元及利息1万元;2、判令被告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晁××口头辩称:第一,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也就是说被告主体不适格。理由为:1、本案涉及的所谓借款并不是民间借贷,而是原、被告合伙经营凯信车业公司时原告入股的资金。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手续,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依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第二,本案原告的起诉遗漏了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洛阳凯信车业有限公司,应当依法追加洛阳凯信车业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活动。第三,被告当庭提出申请,请求法庭追加洛阳凯信车业有限公司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

原告赵××为证明其主张某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2008年12月1日被告晁××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被告晁××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晁××出具的。但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当时实际上并没有发生这借款,与另外两个人四人合伙,是经营凯信车业公司的入股资金的证明。

被告晁××为证明其主张某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6份出货单,共3页,证明原告的名字应该是两个名字,同时又叫张某。在2008年时,原告在凯信车业公司作为股东,合伙人也好,在履行职务时签的单据。第二组证据:借条一份,共1份,证明晁××、张某、赵智华三个人是合伙关系,借了另外第三人晁雪刚人民币10万元,上面有他们三人的签名。第三组证据:工商登记资料一部分,证明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晁××。

原告赵××对被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以上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底,被告晁××与赵智华、任红旗成立了洛阳凯信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信公司),被告晁××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赵智华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3月份,原告赵××经赵智华介绍入股凯信公司并陆续向该公司投入x元,后因股东之间发生纠纷,原告赵××要求退出该公司。2008年12月1日,被告晁××以借款形式退还原告赵××的出资份额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于2008年12月X号借赵××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万)利息1分,到2009年12月X号归还拾万元整(10万)人民币本息,到2010年12月X号归还剩余贰拾万(20万)本息。署名:晁××”。后因被告晁××到期未归还借款引起诉讼,原告赵××要求被告晁××偿还欠款x元及支付2010年12月31日前所欠利息x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

另查明,被告晁××与被告杨××系夫妻关系。凯信公司成立时的股东赵智华、任红旗现已退出该公司,被告杨××与被告晁××的弟弟晁刚系现在凯信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被告晁××称其向原告赵××出具借条的行为是作为凯信公司执行董事的职务行为,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晁××以自己名义向原告赵××出具借条属于个人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禁止性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晁××借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借款,对此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晁××与被告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晁××、杨××偿还原告赵××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晁××、杨××支付原告赵××利息x元(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利息)。

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即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950元,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晁××、杨××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南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袁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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