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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刘某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3-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万源法民初字第190号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万源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冯某某,男,生于1954年10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该站职工。

委托代理人冉超,万源市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男,生于1970年12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毛章清,万源市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刘某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冉超,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毛章清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购有一辆东风牌大货车搞运输,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便请他为我开车,工资为运费的10%。被告驾驶该车在城万公路桐子梁处翻车。被告受伤花去医药费2004元、汽车维修费7000余元,停运二月损失8000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超载又未入保,出事地点内侧塌方,因外侧不能承重路面陷落导致车辆翻入河中,我没有任何责任,故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6年购得一辆东风牌大货车,车牌号为陕(略)号(未入保)。1998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有合格的驾驶证),原告便请被告为自己开车跑运输,工资为运费的10%,每月另给烟钱100元,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后,被告为原告跑车,原告不派人跟车,只是自己结算运费。同年4月22日,被告从万源市皮窝载10余吨矿石向万源市官渡方向运行,当行至城万公路桐子梁处时,该路侧塌方,被告在向外侧操作时判断失误,导致车辆翻滚下河,被告头部受伤,当时被送入万源市官渡卫生院治疗,住院10天,花去医药费2004.9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车辆面罩、车门、挡风玻璃、驾驶室货箱端侧板等处被损坏,次日拉到万源市红旗汽车修理厂维修,十余日后修好,原告花去汽车修理费2090元,零配件费1403.5元,吊车守车等费开支520元。本次事故经万源市交警队勘查认定被告负完全责任。车修好后仍由被告驾驶到同年8月,因工资引起纠纷,被告遂将原告车辆轮胎、钢钵等取下抵作工资,原告诉讼后经本院判决被告赔偿了损失。1999年10月,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并在履行职务中受伤致残为由申请万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仲裁,经该委审理裁决冯某某应支付刘某工资、伤残补助等共计8067元。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因翻车所造成的各种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雇请被告为其开车运输,虽无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且实际履行,应认定为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车辆超载且路面受限的情况下判断失误,造成车辆翻下河中,属过失行为;原告经营车辆系高速作业,应入保预防风险责任,未入保所造成的风险责任非被告故意所为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且被告是在为原告谋取利益当中导致事故,为此被告应分担原告为此而造成的损失。本次事故属道路交通事故,应适用该条例调整,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赔偿范围,其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冯某某汽车维修费、医药费等损失6018.40元中的3009.2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负担。

案件受理费72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原告负担610元,被告负担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

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仕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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