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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海市华信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双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葛某、杨某乙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甬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临海市华信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X镇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玉海,浙江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林兵,浙江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临海市华信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双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葛某、杨某乙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海市华信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林兵,被告宁海县双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溢桂、葛某,被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2011年5月4日,原告撤回对被告宁海县双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葛某的诉讼请求。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临海市华信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林兵、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海市华信涂料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9月30日,宁海县双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前童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前童镇X镇敬老院的土建、安某、水电及附属工程发包给宁海县双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约定了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相关内容。此后,宁海县双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葛某。2008年7月10日,葛某将该工程中的内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被告杨某乙。2008年7月15日,被告杨某乙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又将内外墙涂料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总价约x元,内墙按10元/平方米计算,外墙按25元/平方米计算,以实际测量面积结算。2009年1月6日,经测量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外墙3360.53平方米,内墙8079.56平方米,并由被告签字确认。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总价款为x.85元。期间,被告已陆续支付x元,扣除原告尚欠被告的材料款x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85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8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存放于(2010)甬宁民初字第X号案卷中],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

2、2009年1月6日工程量结算单1份及结算明细单5份[原件存放于(2010)甬宁民初字第X号案卷中],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6日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外墙3360.53平方米,内墙8079.56平方米的事实。

被告杨某乙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情况均无异议,要求原告欠被告的材料款x元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其余欠款愿意支付,但现在没有履行能力,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杨某乙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测量时被告没有在现场,是原告将结算单送到被告店里叫被告签字的。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9月30日,宁海县双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前童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前童镇X镇敬老院的土建、安某、水电及附属工程发包给宁海县双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约定了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相关内容。葛某是宁海县双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宁海县双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派葛某为前童镇敬老院工程的负责人。2008年7月10日,葛某代表宁海县双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内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被告杨某乙。2008年7月15日,被告杨某乙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又将内外墙涂料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总价约x元人民币,内墙按10元/平方米计算,外墙按25元/平方米计算,以实际测量面积计算。2009年1月6日,经测量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外墙3360.53平方米,内墙8079.56平方米,并由被告签字确认。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总价款为x.85元(3360.53平方米×25元/平方米+8079.56平方米×10元/平方米),被告已支付工程款x元。

另查明,原告尚欠被告材料款x元,被告要求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原告同意抵扣。

本院认为,原告已实际施工了前童镇敬老院的内、外墙涂料工程,且工程量也经被告签字确认,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单价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欠被告的材料款x元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原告也同意抵扣,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x.85元(x.85元-x元-x元=x.85元)。被告欠付工程款理应承担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日即2010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临海市华信涂料有限公司工程款x.8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杨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巧丽

代理审判员游仲华

代理审判员葛某芳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章灵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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