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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与被告竺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天胤,浙江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卢某与被告竺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巧丽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天胤、被告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认识后自由恋爱,2005年3月22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5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卢某,现年5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10年正月开始分居生活,女儿卢某由原告父母抚养。原告曾于2010年5月2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后添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浙x本田雅阁轿车一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卢某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x元。庭审后,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的诉请。

原告提供结婚证及户口簿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及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卢某的事实。

被告竺某答辩称,原告陈述的恋爱过程、结婚登记、生育子女及共同财产情况均属实。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向被告哥哥借款x元,用于购买轿车。双方于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时开始分居生活,但分居原因是原告的父母不让被告在家里居住,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教育成人,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x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竺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认识后自由恋爱,2005年3月22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5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卢某,现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0年5月2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0年6月22日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于2010年5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婚后添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浙x本田雅阁轿车一辆,现登记在原告卢某的名下。双方均认可车辆现有价值为x元,由原告取得,原告支付被告折价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女儿卢某现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女儿卢某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的诉请,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准许。夫妻共同财产浙x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双方均认可车辆现有价值为x元,由原告取得,原告支付被告一半对价,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准许。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竺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卢某由原告卢某抚养教育成人。

三、夫妻共同财产浙x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归原告卢某所有,原告卢某支付被告竺某折价款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原告卢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巧丽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章灵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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