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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诉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周口市X组

委托代理人孟宪红、刘某某,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苑某,男,汉族,45岁,住(略)。

原告杨某乙诉被告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红、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苑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3日,被告苑某分两次借原告杨某乙现金x元,约定月利息0.02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x元及利息x元。

被告苑某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两份,证明(1)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2)被告应按月息2分;(3)截止到开庭之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共15个月,共计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被告苑某分两次借原告杨某乙现金x元,其中借款x元的借条约定月利息0.02元,其中借款x元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凭据,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借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要,应积极予以偿还,由于被告拒不偿还,对引起本次诉讼应承担全部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x元,应予扣除。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借款x元,已还款x元,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对该笔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借款x元的借条约定月利息0.02元,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偿还该笔借款利息x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利息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某乙的借款x元及利息x元,以上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9元,诉讼保全费2125元,以上共计8904元,由被告苑某承担8338元,由原告杨某乙承担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米宏伟

审判员郭燕

审判员马殿力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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