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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吴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闵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吴某,女。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经本院向其发出应诉公告,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因报告拖欠支付物业服务费,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05年11月至2008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计人民币27,930元(含物业服务费及停车费,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维修费24元,并支付由原告垫付的水费2,097.70元,以上共计30,051.70元。

被告吴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X路某弄(即“某新城”)某号9C室(建筑面积为131.58平方米)业主。原告经静安区某新城业主大会选聘,于2005年5月30日与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住宅每月每平方米的物业服务费为4.90元,地下停车场每车位每月服务费为90元,委托服务期限为2005年6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嗣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对小区的日常物业服务工作。自2005年6月至2005年10月期间,被告履行了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但自2005年11月起至2008年12月,被告尚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及停车费用,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调整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4,500元及停车费3,420元,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24元及水费2,097.70元的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房地产登记册、管理费积欠明细表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与某新城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每个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业主应当自觉履行付费义务。现被告未按时支付物业服务费,并无正当理由予以说明,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当庭撤回要求支付其他费用的诉请,与法无悖,本院可予准许;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5年11月至2008年12月物业服务费24,500元及停车费3,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30元,由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8.90元,被告吴某负担51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徐立新

代理审判员胡智明

书记员张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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