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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陈某丁、陈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员,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耀,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住所地:宁波市X区X路X弄X号X楼。

负责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销售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陈某丁、陈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员、杨某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陈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起诉称:被告陈某丙系浙x号轿车所有人。2010年2月15日夜,被告陈某丁驾驶浙x号轿车从跃龙街X路驶往徐霞客大道。18时35分许,当该车沿兴宁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兴宁南路X号附近时,该车左侧与自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王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宁海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丁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x.82元、交通费1921元、救护某费380元、住宿费1129元、鉴定费2808元、伙食补助费375元(15天×25元/天)、误工费6000元(1200元/月工资×5个月)、护某5143.8元(85.73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各项合计x.62元要求: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二、被告陈某丁、陈某丙赔偿原告交强险范围外的60%的损失。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某甲举证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事故系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是行人的事实。

2、马岙村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宁海县档案馆出具证明一份、婚姻登记审查表、原告丈夫胡凌云的职工退休证、房产证一份,拟证明王某甲就是王某甲莲、原告从1995年开始一直居住在宁海县X巷27弄X号的事实。

3、南园旅馆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企业单位工作,从事清洁工,工资收入1200元一月及原告在城区工作的事实。

4、邵逸夫医院病历卡、邵逸夫测验报告、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李惠利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受伤所花去的医药费x.82元、住院15日的事实。(其中x元是被告陈某丁出的)。

5、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宁海县天童骨伤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发票两份,拟证明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所需治疗休息150天、护某60天的事实及花去鉴定费的事实。

6、交通费发票若干,拟证明花去交通费用1921元的事实。

7、住宿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所花去的住宿费用的事实。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浙x号轿车投保于被告处。原告请求事项中,医药费应结合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原件和用药清单并扣除医保范围之外的费用后确定,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合计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内进行赔偿。原告是退休年龄人员,不应该赔偿误工费。护某需区分住院和出院,住院认可50元/天,出院后30元/天,请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费用偏高,酌情认可200元。原告是农村居民户口,其未提供劳动合同、连续一年以上的工资单和公安机关的居住证明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认可金额x元。因为事故双方是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20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陈某丁、陈某丙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浙x号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是被告陈某丙,被告陈某丁系被告陈某丙的儿子。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愿意赔偿。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陈某丁、陈某丙当庭举证如下:

1、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二份、王某甲明出具的收条两份、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当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30元、住院押金x元的事实。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陈某丁、陈某丙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拟证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陈某丁、陈某丙有异议,认为婚姻登记表上王某甲的出生年月与本案原告王某甲、马岙村民委员会证明上的王某甲的出生年月不一致;房产证只能证明王某甲的丈夫居住在城镇,原告的赔偿标准按照城镇X村居民标准与其丈夫的职业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婚姻登记表的登记时间为一九六二年,不能仅依据出生年月不一致而机械地认为结婚登记表上的“王某甲莲”不是本案原告王某甲,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其拟证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陈某丁、陈某丙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劳动合同及相关公章,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工资单等相关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现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等证据佐证,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拟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陈某丁、陈某丙对李惠利医院的相关资料无异议,对邵逸夫医院4月28日、5月18日、7月6日的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应的门诊诊断,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中邵逸夫医院2010年7月6日的门诊收费收据、宁海县第一医院2010年9月15日、11月8日、11月10日的门诊收费收据无病历或诊断证明佐证,证据要件缺失,不予认定外,邵逸夫医院2010年4月27日、28日的医疗费票据有该医院的检查报告佐证,2010年5月18日的医疗费发票有同日心理治疗处方门诊收费单佐证,且原告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脑损伤后至邵逸夫医院接受诊治,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拟证事实,均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x.57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陈某丁、陈某丙有异议,认为病历卡上没有记载日期的交通费无法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表、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就诊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陈某丁、陈某丙有异议,认为宁波发生的住宿费,已认可原告的护某请求,在医院护某,不应产生住宿费;杭州的住宿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中,发生在宁波的住宿费发票一张没有记载日期,一张日期为2010年2月21日,一张为2010年3月1日,期间原告在宁波李惠利医院住院,故原告的主张缺乏合理性,不予认定;发生在杭州的住宿费发票记载时间为2010年4月28日,原告因车祸致脑部损伤至邵逸夫医院进行精神状态测试,接受的是门诊治疗,因此发生的住宿费系合理开支,应予以认定,住宿费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费标准确定为150元/天,计300元。

二、被告陈某丁、陈某丙提供的证据

被告陈某丁、陈某丙提供的证据1,原告王某甲、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丁、陈某丙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且对方当事人无异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各方的陈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2月15日夜被告陈某丁驾驶浙x号轿车从跃龙街X路驶往徐霞客大道。18时35分许,当该车沿兴宁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兴宁南路X号附近时,该车左侧与自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王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17日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甲、被告陈某丁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经宁海县第一医院、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邵逸夫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57元。2010年11月22日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系脑外伤后综合症,伤残等级属拾级。2010年11月25日宁海县天童骨伤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伤后所需治疗休息时间为150天,护某时间为60天。为此,原告共花去鉴定费2808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陈某丙已支付赔偿款x元。2011年1月原告诉讼来院。

另认定,被告陈某丙系浙x号轿车车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系浙x号轿车保险人。被告陈某丙与被告陈某丁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浙x号轿车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是国家规定的强制保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x.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25元/天×15天)、护某5143.80元(85.73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鉴定费280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元、住宿费300元,合计x.37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损失为:医药费x元、护某、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等计x.80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损失,鉴于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丁负同等责任,原告王某甲系行人,被告陈某丁应承担扣除交强险后60%的赔偿责任,计款7364.14元。被告陈某丙对被告陈某丁应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丙已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超过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以其丈夫的名义在宁海县X街道置有房产,且该房产所在地居委会证明其一直在该居所居住;同时其丈夫系退休职工,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某、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等合计x.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陈某丁应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x.57元的60%,计款7364.14元。被告陈某丙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陈某丙已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经折抵,原告王某甲在收到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款后应返还被告陈某丙人民币x.86元。

如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陈某丁、陈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魏霞

代理审判员陈某阳

人民陪审员陈某家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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