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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杨某乙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2008年8月28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口头约定利息:月息2%,并打有借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未答辩。

原告杨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借款x元的事实;2、被告给原告发送短信6条,以此证明被告离家外出长期不回,给原告发送短信,同意偿还借款本息,说明约定的有利息;3、付款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之子王某替被告还款3000元。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杨某乙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杨某乙现金壹拾伍万元整。2010年7月至2010年11月被告离家外出长期不回,期间给原告多次发送短信,承诺一定偿还借款本息,后不知去向,至今未还。2010年7月24日被告之子王某替被告还款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x元由借条为凭,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被告给原告发送短信内容上可以看出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有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时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应当每年一结,被告之子王某替被告还款3000元应在利息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乙借款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8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扣除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马声亮

审判员江红英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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