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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X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XX(绰号谢X),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4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6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X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晚,被告人谢XX与唐某(另案处理)来到聚奎镇X村张泽斌家,将张栓在屋檐外的两头耕牛盗走,事后在唐某家隐匿饲养时被失主发现追回。经鉴定:两头耕牛案发时价值5820元人民币。

2009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谢XX来到梁平县X村徐某军家,将一头耕牛盗走。当日2时许被告人将耕牛牵至华永福(另案处理)家旁的竹林并交给华永福和曾瑞禄(已死亡),约定由华、曾二人销赃后付给谢x元人民币。同日,华永福、曾瑞禄将耕牛运至屏锦镇X组曾瑞禄家,后以5000元人民币出售,谢XX实获赃款100元人民币,案发后耕牛被追回发还失主。经鉴定案发时该耕牛价值6552元人民币。

同时查明,被告人谢XX作案后外逃广东省肇庆务工,于2010年9月21日4时许被肇庆铁路公安处肇庆车站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及供述,嫌疑人华永福、唐某、曾瑞禄的询问笔录,失主张泽斌、徐某军以及证人徐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书、领条以及被告人抓获经过、罪犯档案资料、曾瑞禄死亡注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印证本案指控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谢x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6年2月8日刑满释放,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盗窃耕牛,属量刑的酌定情节;被告人在被抓获后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明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二、对被告人李明勇违法所得的赃款100元人民币,予以追缴。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友奎

人民陪审员张晓红

人民陪审员王胜萍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高熠辉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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