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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甲为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潘某甲为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潘某甲起诉称:2008年3月7日、2008年7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略)元、

(略)元,约定月息为2%。借款后被告按约付息。2008年12月10日双方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由被告对上述两次借款进行合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付息还本。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略)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12月1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略)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张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借贷事实发生的重要凭证,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拟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3月7日、2008年7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略)元、(略)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按约付息。2008年12月10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于2008年3月7日向潘某甲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正。2008年7月10日向潘某甲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共计人民币贰佰万元正。利息月利2分,出具本借条后原借条作废”。此后被告未按约付息,亦未归还借款。2011年5月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甲与被告张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潘某甲借款人民币(略)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魏霞

人民陪审员鲍明园

人民陪审员陈庭云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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