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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董某乙、董某丙、乔某婚约财产、子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建平县人民法院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白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任某。

被告:董某乙。

被告:董某丙。

被告:乔某。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董某乙、董某丙、乔某婚约财产、子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瑞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乙、董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董某丙、乔某为被告董某乙的父母。原告与被告董某乙经媒人李某甲、周某某介绍,于2009年阴历2月22日订婚,订婚当天经媒人手给付彩礼款人民币36,000元,交给了被告董某丙、乔某、董某乙,举办婚礼前,在媒人李某甲家经媒人手又给被告董某丙、乔某、董某乙彩礼款48,000元,2009年阴历9月16日原告与被告董某乙举办婚礼并共同生活,并于2010年阴历3月6日生育一子李某甲,于2010年阴历11月份,被告董某乙不知原因的离开原告回到其父母家中,对孩子也不闻不问,不履行任某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5万元,其亲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董某乙未答辩。

被告董某丙未答辩。

被告乔某辩称:1、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我方不予返还。2、对原告要求所生子女李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我方无异议,抚养费按着法律规定给付。3、我方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董某乙经人介绍于2009年阴历2月22日订婚,订婚当天经媒人手给付彩礼款人民币36,000元。2009年阴历9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举办婚礼并共同生活,同居时经媒人又给被告董某丙、乔某、董某乙彩礼款48,000元,并于2010年阴历3月6日生育一子李某甲,同居时被告带到原告家财产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2010阴历11月份被告董某乙回到娘家至今未归。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证人李某丁证言在卷佐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董某乙未登记即同居生活,且生育子女,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董某丙、乔某、董某乙返还财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董某乙所生一子李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董某丙、乔某、董某乙返还彩礼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董某乙同居所生男孩李某甲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董某乙自2011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00元至李某甲满18周岁止的。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份的子女抚养费800元,于2011年12月30日前给付。从2012年1月起,于当年度的1月30日、6月30日前给付当年度的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525元,邮寄费66元,合计591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负担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瑞学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付永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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