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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黄河旋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北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公司董某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陆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河南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仇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黄河旋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陆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乙、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业务往来多年,截止2010年6月28日,被告共欠我公司货款x.3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遂同意付款、但至今未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x.3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付清原告货款,而被告处现有原告的10万余元的三包产品应退回原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在原告出具的有关手续上,被告批注“截止2007年4月25日还有382台电机已估价入库,但税款未入账”字样,此批注上加盖有“河南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机械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时还有“截止2008年7月28日未开票,Y/x-2110台、Y/132M-420台、Y/132M-4150台”字样,并加盖有“河南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供应科”印章(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表示,此印章应是被告的印章,但是不清楚具体的经手人)。原告证明截止2007年4月25日还有382台电机未开发票,截止2008年7月28日还有280台电机未开票、及被告欠其货款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举证如下:自2000年12月29日至2008年10月30日,被告分26次向原告共付款x元的相关票据。被告证明其付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举证异议为,原告的证据不是债权凭证,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同时,被告无“河南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供应科”印章。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原告所举证据虽系书证,客观真实,但是其不能体现被告欠其货款x.33元及违约的事实。被告所举证据是书证,原告无异议,应作为定案证据。

综合原告诉请、被告辩解,双方所举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业务往来多年,由原告供应被告电机。原告与被告对账后,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有关手续上,被告批注“截止2007年4月25日还有382台电机已估价入库,但税款未入账”字样,此批注上加盖有“河南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机械公司财务专用章”。自2000年12月29日至2008年10月30日,被告分26次向原告共付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体现其对被告享有债权,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举证被告购买其电机的总数量、各个时期的电机价格,以便本院通体核对原告供货的总价值后与被告的总付款相冲抵,从而得出客观的结论;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由原告承受。从原告所举的证据上看,不能体现出被告欠其货款x.33元及违约的事实,因此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9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乙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赵伟锋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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