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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为与宁海县方某餐饮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宁海县方某餐饮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住所地:宁海县X街道XXX。

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徐某为与宁海县方某餐饮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双桂独任审判。由于宁海县方某餐饮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2011年4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某庭。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方某餐饮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徐某起诉称:原告在2009年4月供货给被告一次性小毛巾,共计货款4258元,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宁海县方某餐饮发展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25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领付款凭证、付款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供应给被告小毛巾,总货款计4258元,被告至今未付的事实。

被告宁海县方某餐饮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宁海县方某餐饮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欠原告货款4258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宁海县方某餐饮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货款425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海县方某餐饮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钱双桂

人民陪审员陈庭云

人民陪审员魏章潮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代书记员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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