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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故意伤害、诈骗案

时间:2000-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广安刑初字第73号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广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安市广安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0年2月2日被公安机关留置审查,2月4日因本案被广安市广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10日由广安市广安区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广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四川广安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诈骗罪,于200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元月26日,被告人叶某某伙同他人在浓洄街道办事处新南门采用调包的方式,诈骗广安市广安区X组郑某某、段某某夫妇的现金2800元。2月2日,郑、段某妇认出被告人叶某某,并将其扭送到浓洄派出所,叶某人不备跑出该所,郑某某追赶中,被告人叶某某用石头打中郑某腰部,并将郑某起从高梯上摔下。导致郑某某的脾脏部分切除,其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赔偿了(略)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目无法纪,侵犯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和诈骗罪,应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叶某某辩解:他伙同秦启斌、罗小平诈骗郑某某、段某某的钱不是2800元而是1500元;郑某某追赶他时,他未用石头砸郑某某,郑某某的伤是他自己脚踩滑了摔下去的,要求从宽处理。辩护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关于被告人叶某某是否构成诈骗罪的问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伙同他人诈骗郑某某、段某某夫妇现金数额为2800元,因为只有受害人的陈述,系孤证,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应以证据不足予以否定。

经审理查明:2000年元月26日上午,被告人叶某某的同伙罗小平在广安市广安区浓洄办事处新南门汽车站门口向正在等车的广安市广安区X镇X村X组郑某某、段某某夫妇谎称与其同乡,并有一车来接。罗、郑、段某人便同向官盛镇方向步行,当行至浓洄卫生院时,被告人叶某某将准备好的一包红塔山烟(烟盒内的纸用100元版的人民币伪装)故意丢在郑、段、罗前边,罗上前捡起烟盒,被告人叶某某的另一同伙秦启斌赶到并自称是罗小平的老表,罗将烟盒交与秦,秦顺手打开烟盒说“里面是钱”,罗、秦二人便主张到一边分钱并四人一行往本城白塔方向走,行至近南园(只走约200米)处,叶某某追上去并谎称丢了8000多元钱,钱上面有墨水。这时,罗、秦二人问郑、段某人身上有没有钱,可以拿出来看,郑某某在段某某身上摸出2000多元钱递给秦启斌,秦启斌又将钱交给叶某某假意查看钱上是否沾有墨水,叶某某称钱不是他的并把钱还给秦。此时,秦启斌假装把钱放在郑某某的提包内,并立即叫一辆三轮摩托车安排郑某某、段某某先到前边等,段、郑某人到白塔下车,发现2800元钱被骗走。同年2月2日10时许,郑、段某人在浓洄办事处正街发现了被告人叶某某,二人将其扭送广安区浓洄派出所,并向值班民警谢小平讲述了现金2800元被叶某某等人骗走的事实,谢小平叫郑某某、叶某某等待广安区公安局城北刑警中队的车来接,被告人叶某某趁机逃跑,郑某某紧追不放,并喊“抓骗子,他骗了我2800元钱”。当追至浓洄办事处象皮沟服装厂通向高岩公路的人行高梯上时,被告人叶某某捡起路边的沾有水泥的砖头砸向郑某某,未砸中,又立即捡起第二块砖头砸向郑某某腰部处,郑某某便上前抓住叶某某,双方抱住从梯子顶部滚到梯子中部平台处,郑某某仍不松手,被告人叶某某将郑某某推到上梯子左边的坎下(约四米高)。群众见状将被告人叶某某抓住。郑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广安市广安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00年3月13日,诊断为:“脾破裂、皮肤擦伤”,住院期间,郑某某之脾脏作了部分切除术。2000年4月21日,郑某某之损伤经广安市广安区公安局进行法医学鉴定为重伤。同时查明,2000年3月17日,被告人叶某某之妻蒋某碧在征求了叶某某同意的情况下与郑某某、段某某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郑某某当场领到赔偿等费(略)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①有被害人郑某某、段某某的陈述和被告人叶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分别证明被告人叶某某伙同他人诈骗郑某某、段某某夫妇现金2800元以及抓获被告人叶某某和郑某某受伤经过的事实;②有证人许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杨某甲证言,以证明被告人叶某某用砖头砸了郑某某腰部后将郑某某推下梯坎的事实;③有广安区中医院住院病案记录,以证明郑某某之脾脏伤后被部分切除的事实;④有广安区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以证明郑某某之损伤已构成重伤的事实;⑤有广安区公安局浓洄派出所民警谢小平证明;以证明2000年2月2日郑某某、段某某将被告人叶某某扭送到派出所后讲述了他们的现金2800元被叶某某等人骗走的事实;⑥有协议书和郑某某的领条,以证明郑某某、段某某的损失已得到赔偿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私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叶某某逃跑中又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某某认为叶某某伙同他人诈骗现金为1500元的意见,无任何证据证实,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叶某某辩称他未用砖头砸打郑某某,郑某某的伤是他自己脚踩滑了摔下去的,因没有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叶某某在本案中犯有诈骗罪,又犯有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0年二月二日起至二00五年二月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直接向四川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柏

人民陪审员李某管

人民陪审员李某茂

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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