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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德阳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与铁道部第十九工程局第三工程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成铁中经初字第1号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成铁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四川省德阳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德阳十建)。住所地:四川省中江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四川省德阳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昌军,成都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道部第十九工程局第三工程处(下称十九局三处)。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处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铁道部第十九工程局第三工程处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军,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阳十建诉被告十九局三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由遂宁中院受理,后移送本院。本院于1999年5月12日作出(1998)成铁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十九局三处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0日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月14日、200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阳十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刘昌军,被告十九局三处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1993年8月1日,我单位与被告下属的达成线工程指挥部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德阳十建分包达成线(略)+717--(略)+404.55范围内的桥梁、隧道、路基工程,工期5个月,单价按铁二院审核的综合单价计算工程款。双方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该工程从1993年5月开工至1996年8月27日完工,工程质量全部达标并交付使用。完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结。该工程按铁二院审核的单价共计工程款(略).97元,原告已领工程款200万元,被告尚欠工程款200万元,欠管理费(略).4元及追加款,因催收款所耗损失费15万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按铁二院审核的单价给付尚欠工程款210万元;(2)给付工程管理费(略).40元;(3)承担资金占用利息;(4)承担因原告催款所耗损失15万元。

被告答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违法,被告没有将达成铁路工程分包给德阳十建,双方之间根本未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因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2、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陈某乙个人承包的工程冒用公司名义起诉,是对被告名誉权的侵犯。陈某乙个人带领施工队在十九局三处承揽劳务,其费用已经全部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1993年5月,陈某乙带领一支施工队伍进入十九局三处达成线工地,十九局三处将其编为内部隧道五队,承担(略)+717--(略)+404.55范围内的路基、涵洞、桥梁及隧道工程的施工。

德阳十建认为:陈某乙是代表德阳十建承包工程,提交的证据有:

1、“签订经济合同法人委托代理书”存根一份,内容:“铁十九局,兹委托陈某乙同志代理我方与你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委托权限为全权代理,委托人德阳十建”。该证据证明陈某乙受德阳十建委托与十九局三处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2、十九局三处与德阳十建就该工程的合同草案(该草案双方未签字),证明十九局三处确与德阳十建有过合同洽谈过程。

3、单位工程竣工报告表五份,载明该工程建设单位为十九局三处,施工单位为德阳十建,十九局三处A3-2段总工王树生在“工程质量状况”栏签署:质量合格。证明该工程确系德阳十建所承建。

4、转款凭证一份,由十九局三处转给德阳十建三处,证明款项往来也是给德阳十建。

5、1996年8月29日十九局三处达成指挥部给德阳十建的函,内容:“德阳十建:你公司陈某乙代表公司承包施工的达成铁路......”,证明十九局三处认可该工程为德阳十建所承建。

6、1997年12月18日十九局三处达成指挥部“关于贵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的通知函”,内容:“德阳十建,贵公司陈某乙在我部分包的达成线A3标段......”,证明十九局三处在工程完工后有质量问题时,仍然找德阳十建解决。

7、1998年12月,德阳十建给本院来函:“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你院受理德阳十建诉十九局三处有关达成铁路工程案,涉及本公司副经理陈某乙同志的主体资格问题,现函告,陈某乙确系本公司长期聘用的正式职工,并全权负责此案的处理”。

被告认为,该工程系由陈某乙个人带领工程队以十九局三处隧道五队的名义所完成,与德阳十建无关,提交下列证据:

1、十九局副总工程师文贵禄及十九局三处现任处长陈某丙的证言,证明当初是由文贵禄将陈某乙引荐给十九局三处达成线指挥部指挥长陈某丙,与德阳十建无任何关系。

2、1997年3月24日,陈某乙给德阳十建的承诺书,内容:“本人陈某乙1993年与十九局三处达成线指挥部工程款经济一案,由十建公司名誉委托本人出庭作为本案的全权代理人,如因此造成的经济及其他损失由本人陈某乙承担责任与公司无关”。证明陈某乙仅是想借用德阳十建的名义打官司,本工程与德阳十建无关。

3、1997年6月11日,德阳十建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陈某乙系我单位副经理,不属我公司正式职工。达成铁路遂宁段工程在我单位开过介绍信和委托书,委托陈某乙与十九局三处联系工程业务和签订工程合同,但至今该工程还没经我单位盖过合同章,我公司与十九局三处无合同关系”(提供证明经办人为史宣云、邱永芳,加盖了德阳十建公章;收证明人为十九局三处纪委付国民)。

4、1993年6月20日,十九局三处处劳(1993)X号文,《关于组建隧道五队的通知》,证明该队系由十九局三处按正规程序建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介绍信、委托书、合同草案,十九局三处并不否认,说明陈某乙是以德阳十建名义与十九局三处洽谈工程;施工过程中十九局三处给德阳十建的转款凭证,十九局三处A3-2段总工王树生签字的工程竣工报告表,十九局三处给德阳十建的两份函件,均证明十九局三处对陈某乙以德阳十建名义承建工程的认可。故认定德阳十建是该工程的施工单位,也是本案的合格原告。

(二)德阳十建在施工过程中所完成的工程量,主要以十九局三处A3-2段总工程师王树生所签的9份结算表及1份变更数量为依据,但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又有如下争议:

1、大零工程

德阳十建提出的大零工程共有6项,分别是:砍树挖根(4953根);新修便道(0.(略));整修便道(5KM);改扩便道(0.(略));临时电力(0.(略));临时通讯(5KM)。王树生在该份结算单上签注:“大零工程,请指挥部领导考虑”,没有明确表示认可,而其他的结算单上均签注:“经审核工程数量准确”。

十九局三处称:德阳十建所报大零工程不实,提交了以下证据:

(1)大英县X镇政府出具证明:该处的砍树挖根、青苗补偿均由地方铁建办负责赔偿和清理;隆(盛)金(元)路在1996年前是宽约6米的砂石路,不属达成线施工队修建;田家沟大桥外侧隆金路靠右向隆盛镇X组的道路属由来已久的乡X路,也不属达成线施工队修建。

(2)达成线A3-2段总工王树生的证言:大零工程不是我的管辖范围,所以签署请指挥部领导考虑。按铁二院达指与我单位的承包合同,征地拆迁、青苗补偿、砍树挖根,均不在承包范围内,而归地方政府铁建办管理,因而“砍树挖根”项没有发生;无改扩、整修便道;新建便道属实,数量记不清;临时电力不清楚;临明通讯没有(A3-2段全部都没有)。

(3)十九局三处提供驻现场工程师刘正茂证言:只有新建便道200米左右,其余为既有的乡X路。

德阳十建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实,应不予采信,王树生是驻现场总工程师,他的签字应当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德阳十建提供的结算单上,王树生的签字未对大零工程的数量作明确认可,王树生本人在证言中也对不明确表态的原因作了解释。根据《国家铁路工程概预算编制办法》的解释,临时通讯主指临时通信干线,不包括由干线到工地或施工地段沿线各处、段、队所在地的引入线、场内配线和地区X路;临时电力主指临时集中发电站、变电站和临时电力干线(供电电压6KV及以上的高压输电线路),本工程不具备计列临时通信和临时电力的条件,相应费用从小零费用中列支;十九局三处提供的证据中,有现场人员王树生、刘正茂的情况说明,有当地地方政府证明材料,对十九局三处主张的大零项目(即只有新建便道)予以认可。关于新建便道的数量,德阳十建提出0.555公里,王树生称数量记不清,刘正茂称只有200米左右,十九局三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德阳十建的主张,故新建便道按0.555公里计算。因双方未约定单价,参照铁二院达指给十九局三处计价的标准,每公里(略)元,共计(略)元。

2、鹅项颈隧道的喷锚支护及压浆十九局三处提出上述工序在实际施工中已经取消,因而在陈某乙提出的结算单上也没有反映,不应计价。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0年5月17日,十九局三处现场工程师刘正茂证言:原设计永久性支护采用普通砼整体式衬砌,因德阳十建的施工队无喷锚作业的施工经验和设备,故采用新的施工工艺,对隧道采用先拱后墙法施工,对边墙采用先拉中槽,后跳开马口法施工。没有喷锚支护,如有疑义可用超声波探测仪检测。

(2)1995年8月10日十九局三处给铁二院达指的变更设计报告单一份,内容:鹅项颈隧道采用先拱后墙法施工,但围岩破碎,涌水量大,造成塌方,已采取回填浆砌片石处理,由于回填片石量大,请予变更。铁二院批复:经现场核实,塌方原因为非地质原因,是因施工中未进行喷锚挂网支护造成,属施工方法不当,故不同意变更设计。

德阳十建提出:该工程已全部按图施工完毕,如未按图施工,十九局三处不可能在竣工时签署质量合格。

本院经审查认为:十九局三处提出的主张,有现场工程师刘正茂的证言证明,同时,刘正茂证言与铁二院审核的变更设计报告单的记载相吻合,故予以采信,相应的费用应从工程总款中扣除。

3、隧道回填浆砌片石519立方米十九局三处认为该项为德阳十建未完全按照十九局三处的施工方案施工造成塌方所致,应由德阳十建承担责任。

德阳十建认为该项目属隧道的地质原因造成,应予计价。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项即为上述第2项中所指回填片石,起因是十九局三处要求德阳十建按“新”的施工工艺施工,未按图施工、技术指导不当所致,责任在十九局三处;虽然铁二院达指未同意对该项变更设计从而增加拨款,但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应由十九局三处承担该笔损失。故该项应予计价。

(三)德阳十建在施工过程中以借款、调拨物资形式从十九局三处领取款项共计(略).19元,此为双方在1999年3月24日对账确认,并在原一审庭审中当庭认可。但在重审中,陈某乙又否认前述对账单,要求法院对双方的往来账目全部重新核对。

本院经审查认为:1999年3月24日双方的对账单对每笔付款的数额、用途、经办人均详细列明,双方已经签字认可且经法庭质证,原始材料尚在卷宗当中,无须再行调查即可认定。

(四)德阳十建所施工的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未进行返工处理,后由十九局三处自行组织维修。

由此给铁十九局三处造成的损失应否从铁十九局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也是争议之一,具体情况如下:

1、铁十九局三处提交的质量问题存在的证据:

(1)1996年3月20日,铁二院达指发出的《达成线A3合同段工程质量检查情况通报》A、田家沟大桥:O#台挡墙厚度不够,砂浆强度不够,要求全部返工;两台锥体护坡变形,经检查未铺设卵石层、砌石太薄,要求两台锥体全部返工;5#台道碴槽32根U型螺栓有28根尺寸不够,要求尽快处理,建议打槽重新埋设。B、鹅项颈隧道:问题较大,已做开洞检查,主要问题是砼拱圈厚度不够,墙体不直,墙体开裂,侵线。出现问题部分全部重做。

(2)1997年12月18日,十九局三处给遂宁中院的函,称陈某乙以德阳十建名义承建的工程存在较大质量问题,请求派人去现场取证,并附“田家沟大桥及鹅项颈隧道质量问题明细”。其中指出田家沟大桥的质量问题已由我处三队自行处理完毕;鹅项颈隧道的部分工程已由我单位安排了两个专业队伍处理完毕,另一部分正由我处会同西南交通大学处理当中。

(3)1997年12月18日,十九局三处给德阳十建的函,内容同上。

2、十九局三处提供的维修所耗费用的证据:

A、隧道二队队长何文顺关于维修隧道经过的证言;

B、1996年8月30日,十九局三处与隧道二队的工程结算书,其中鹅项颈隧道的维修费用共计(略)元;

C、1997年10月26日,十九局三处三公司二队与郑江签订的维修隧道协议;

D、1998年元月16日,十九局三处三公司二队与郑江的结算单,计款(略).10元(工费,不含材料、机械);

E、1998年1月12日,铁十九局三处三公司二队给铁十九局达指的鹅项颈隧道维修报告,计外包工费(略).10元(即D项);材料费(略).5元;机械、运输8365元,共计(略).60元。即维修鹅项颈隧道的费用共计(略).6元。

德阳十建对此辩称,其所修建的工程均已经十九局三处达成线A3标段总工王树生于1994年签署“质量合格”,王树生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他签字就应当认为已经验收。铁二院达指的情况通报、十九局三处与其他包工队的维修协议均在1996年以后,故德阳十建不承担质量责任。

铁十九局三处反驳称,在王树生所签署的这份竣工报表中,作为建设单位的铁十九局三处并未盖章,王树生的签字只是个人行为,不能作为认定工程质量的证据。按建设工程的惯例,即使是已经验收,只要质量问题是由施工单位原因造成,施工单位仍应承担质量责任。真正的验收是在1998年9月21日,在十九局三处组织队伍对该工程进行多次维修后,由接管单位达成公司、施工单位十九局三处、建设单位铁二院达指共同进行的竣工验收报告,该工程才评定为合格。

本院经审查认为:德阳十建所修建的鹅项颈隧道、田家沟大桥的质量问题均有证据证明,应予认定。关键是王树生个人签字的竣工报表是否予以认可,从而确定质量责任应由德阳十建承担还是由十九局三处承担。从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看,主要表现在混凝土层厚度不够、砂浆强度不够、挡墙厚度不够、该铺设卵石层而未铺,其直接原因是施工单位德阳十建的偷工减料行为,而非十九局三处的技术指导不当;从王树生签署的这份竣工报表的内容来看,王树生仅在工程质量状况栏签署“质量合格”,建设单位意见及负责人签字栏空白,施工单位意见及负责人签字栏空白。而竣工报表涉及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所建工程的质量的认可,现场人员的个人签字只是履行了第一个程序,本院并不否认王树生的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但他的签字只是该竣工报表形成的第一步,建设单位的盖章和负责人的签字才是最重要的要件,由于该报告不具备该要件,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从另一个方面讲,这些质量问题明显是由于施工单位的过错造成,由铁十九局三处为其承担责任也有失公平。故:质量损失(略).6元由德阳十建承担。

(五)德阳十建进场时未与十九局三处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十九局三处对德阳十建的该支施工队伍以十九局三处隧道五队的名义进行管理,双方之间究竟是分包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无法从合同上认定,只能从施工技术、机械设备、材料物资的提供上综合认定。

德阳十建认为双方形成了分包关系,并提交下列证据:

1、该工程施工组织情况,包括工程师、测量队、质检员、试验员、材料员等名单及他们的证书;十九局三处认为:德阳十建不能证明这些人员都在该工地施工,不予认可。

2、购买砂、石、柴油、钢材等物资的证据若干份:十九局三处认为: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所有材料物资都是德阳十建提供。

3、德阳十建在某部队租用机械的租赁费收据若干份:

十九局三处认为:这些证据也不能证明全部机械都是由德阳十建提供。十九局三处认为技术、材料、机械都由其提供,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并提交下列证据:

1、该段工程施工情况说明一份。其中技术力量包括:现场工程师刘正茂等、测量队邓登明等及试验、检验竣工文件编制人员名单;机械设备清单(由铁十九局三处拨款购买,列隧道五队成本,陈某乙借条佐证);物资调拨单若干(列隧道五队成本)。

德阳十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上述人员均不认识,机械、材料的购买款只是借十九局三处的钱买的,不能认定为十九局三处提供。

2、该段工程的测量资料若干份,证明测量工作是由十九局三处完成。德阳十建不予认可。

4、施工记录若干份,建设单位现场负责人为刘正茂,证明现场技术为铁十九局提供(该证据系由德阳十建向法院提供)。德阳十建不予认可。

5、隧道成洞净空质量检验表若干份,上有十九局三处质检工程师刘宏伟,施工单位陈某乙签字。

6、桥跨中心位置及支座垫石标高检查记录表若干份,上有铁十九局三处邓登明、主管工程师王树生等签字。

此外,十九局三处还提供了四川省铁建办的部分证明材料,分述如下:

1、1999年6月2日,“关于达成铁路地方施工队伍分包情况的说明”。内容:由于达成铁路征地拆迁费标准较低,当地地方政府压力大,遂宁市政府要求由当地分包部分工程,以弥补拆迁经费不足。省里经过研究,同意这一意见,并由遂宁市推荐当地队伍,这些队伍按省铁办(1993)X号文结算费用,外地队伍不能分包工程,如要参与只能按劳务队伍对待。

2、1999年9月1日,省铁建办“关于达成铁路施工分包与劳务界定报告的复函”。内容:陈某乙、胡宗继二队不属分包队伍,也不能在遂宁分包工程。

3、遂宁市铁建办提交的在铁十九局三处分包工程的18家施工单位的名单,其中没有德阳十建。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这个问题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基本上都不予认可,我们只能从施工时留下的书面材料来进行认证。关于施工技术,十九局三处提供了较为翔实的原始证据,我们认为施工的主要技术应当认为是十九局三处提供,但德阳十建也有少数技术人员;关于机械设备和材料物资,十九局三处提供了一部分,德阳十建也自行购买了一部分。十九局三处提供的部分机械和物资,最后都列隧道五队(德阳十建)成本,就不能认为是十九局三处提供,因而不能简单地认定德阳十建是纯粹提供劳务。省铁建办的情况说明,遂宁铁建办列出的分包单位的名单,十九局三处所提供的该工程的详细的技术资料表明,讼争双方之间的关系也不能简单地定为分包关系。综合本案的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中十九局三处与德阳十建之间既无法按分包合同来认定,也不是简单的劳务关系。只能根据双方提供技术的程度,提供机械、物资的程度进行按实结算,具体方案是按国家对该工程的投资所依据的定额,对该工程的各项费用进行测算,工程实际支出的费用(包括工程直接费、材料价差、小零)由德阳十建享有;施工管理费用和计划利润由双方分享。

(六)本案在遂宁中院审理期间,法院委托遂宁市建筑工程造价管理站对本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该站依据铁道部1994年、1995年铁路工程预算定额及铁道部《国家铁路工程概预算编制办法》对本工程鉴定的结果为:(略).97元(不含大零工程款(略).45)元。本院原审也采用了这份鉴定结论。

铁十九局三处对这份鉴定结论不服,提出其采用定额错误,重复调差(材料),不应采用,并提交了铁道部批准的达成铁路修正总概算、鉴定后修改总概算及政策性调差概算。本院经审查认为:遂宁市造价管理站的工程造价鉴定采用铁道部1994年、1995年的概预算定额不当,因达成线开工于1993年,预算投资的编制应在此之前,当时不可能使用1994年、1995年的新定额,故该站的鉴定报告所依据的基本文件错误,此其一;达成铁路系四川省政府与铁道部共同投资修建的合资铁路,其投资预算标准不能完全按国家铁路工程概预算编制办法编制,而应按当时双方(四川省与铁道部)的有关协议确定的投资原则编制,因而遂宁造价管理站采用国家铁路工程概预算编制办法也属错误。故对遂宁造价站的鉴定结论不予采用。

本院于2000年元月19日,委托四川鹏程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工程依据达成线修正总概算、鉴定后修改总概算及政策性调差概算的有关编制原则进行鉴定。该所于2000年4月18日作出鉴定结论为:(略)元(其中含喷锚支护等有争议部分(略)元,不含大零)。计取的费用包括:直接费、间接费(含管理费和其他间接费)、材料价差、计划利润和其他费用。税金因已由十九局三处代缴,不予计列,劳保基金因属国营企业离退休职工费用,不予计列。根据达成线预算方案,路基、小桥、涵洞按地方队伍施工和专业队伍施工分别编制,地方队伍施工的参照《地方铁路基本建设工程设计概算编制办法》,鉴定书中对德阳十建修建的路基、涵洞工程的施工管理费、其他间接费按《地铁编制办法》计列,施工管理费15%,其他间接费(临时房屋和小零)1%,计划利润2.5%。隧道、大桥均按《国家铁路基本建设工程设计概算编制办法》(X号文)编制,鉴定书对本案中的田家沟大桥、鹅项颈隧道的施工管理费按该标准计列19%,其他间接费计列5.5%,计划利润计列7%。按上述标准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实际是国家对本案中所及的工程的投资总额。

本院于2000年3月14日提取了铁二院达指与十九局三处关于达成线西段A3合同段结算协议书,根据双方的结算单价,套用本案所及的工程量,计算出的十九局三处因本案所及工程在铁二院达指所结工程总款为(略)元,与前述鉴定结论(扣除有争议部分为(略)元)基本吻合。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德阳十建对该鉴定未计列材料运杂费提出异议。

鉴定机构作如下解释:材料价差部分,因十九局三处向德阳十建提供了部分主材,德阳十建自购了部分主材和全部地方材料,数量及购货厂家都无法查实,鉴定机构无法准确计算材料运杂费,后采取折衷办法,以遂宁市的《造价信息》公布的当地材料价格为计价依据,不再另行计算运杂费。

十九局三处对该鉴定反映的工程实际造价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依据的相应定额及编制办法符合达成线的预算方案,鉴定结论与十九局三处在铁二院所结款项基本吻合,原告对运杂费问题所提异议,鉴定机构作出了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中由于原告德阳十建与被告十九局三处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也未约定工程款结算方式,对口头约定的内容双方又不能达成一致,对德阳十建所完成的工程只能按双方在施工中所起的作用按实结算。根据四川省铁建办(1993)X号文的精神,对分包工程,专业队伍应将全部工程直接费、50%管理费、2.5%的计划利润划交分包单位。本案中德阳十建不属十九局三处下属的分包单位,不能按照该规定提取费用,但可以参照该规定的精神,按公平原则处理。德阳十建提供了材料、物资、人工,因而工程直接费(含人工费、材料费及机械台班)全部划交德阳十建:施工中主要技术由十九局三处提供,德阳十建也有部分技术人员,管理费部分由双方分享,十九局三处提取管理费的70%,德阳十建提取30%;计划利润按工程性质作不同处理;对路基、桥涵部分,因技术含量较低,国家又是以地方铁路标准投资,故2.5%计划利润全部由德阳十建提取;对大桥、隧道部分,因技术含量较高,且国家是以国家铁路标准投资,十九局三处所占比重应相应提高,故该部分7%的计划利润中由十九局三处提取4.5%(占计划利润总额的64%),德阳十建提取2.5%(占计划利润总额的36%)。本案中十九局三处应支付的工程款为:以鉴定结论(扣除有争议部分为(略)元)为依据,扣除路基、涵洞管理费的70%,大桥、隧道管理费的70%、计划利润64%及质量损失(略).6元,再加大零费用(略)元,作为铁十九局三处应付德阳十建的工程总款。列表如下:

(路基管理费(略)+涵洞管理费2829)×70%=(略).6(元);

(大桥管理费(略)+隧道管理费(略))×70%=(略).3(元);

(大桥计划利润(略)+隧道计划利润(略))×64%=(略)(元);

应扣管理费及计划利润总计:(略).9元;

应付款总计:(略)-(略).9-(略).6(质量损失)+(略)=(略).5(元);

已付工程款:(略).19元;

尚欠工程款:(略).5-(略).19=(略).31(元);

即十九局三处尚应支付德阳十建工程款(略).31元。原告德阳十建所要求的资金占用利息及催款损失,无证据支持,不予主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十九局三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德阳十建支付尚欠工程款(略).3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用共计(略).17元,由原告德阳十建承担(略)元,被告铁十九局三处承担(略).17元,已由各方预付的费用,在支付工程款时凭票冲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正平

审判员廖忠勤

代理审判员秦海

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钟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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