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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1954年出生,汉族,某学院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胡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略)。

代表人:缪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f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应两被告的申请,对原告残疾等级、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了重新鉴某。本案于2011年3月29日、6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2010年10月20日下午,原告骑自行车在鄞州中心区X路乐天数码城路段被被告胡某驾驶的浙x号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鄞州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后,经宁波崇新司法鉴某所司法鉴某,构成8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需三个月。事故发生后,原告医疗费全部由被告胡某支付,但就某他损失的赔偿未能达成协议。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护理费880元(80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25元×11天)、伤后护理费3200元(40元×80天)、营养费2000元(25元×80天),残疾赔偿金x元、鉴某费12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x元,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胡某赔偿。

被告胡某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实际上原告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另对原告自行委托鉴某的伤残等级等鉴某结论有异议;而且,原告本身患有骨质疏松症,原告伤残与其本身疾病亦有因果关系。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己方是浙x号汽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亦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和伤残等级鉴某,同意被告胡某的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

2.户口簿一本,用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3.出院记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伤后在鄞州第某医院住院治疗3天,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8天的事实。

4.宁波崇新司法鉴某所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的鉴某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后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为三个月的事实。

5.宁波崇新司法鉴某所出具的鉴某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鉴某支出鉴某费1280元的事实。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经质证后,其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证1,被告胡某对其中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并为此提交了该交警大队于2010年10月29日通知某保险公司垫付伤者医疗费时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中内容有“在该起事故中,胡某存在一定责任”,以证明原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表示同意被告胡某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情况下,可以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现被告胡某作为机动车一方主张原告方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当就某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胡某提供的10月29日证明,并非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亦未显示原告对事故存在过错;被告胡某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过错;故本院对被告胡某关于原告对事故负有过错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对本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

对证2,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3,被告胡某对鄞州第某医院的出院记录无异议,对李惠利医院的出院记录认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故不予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两份出院记录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出院记录真实性并无瑕疵,其显示的住院时间与被告胡某提交的住院医疗费票据的记载一致,故本院予以采纳认定。

对证4,两被告认为对该鉴某结论均有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两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某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了重新鉴某,该鉴某所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鉴某报告一份,结论为:原告陈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对该重新鉴某的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对证5,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胡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医疗费发票十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x.41元的事实;

2.交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某为原告支付一次交通费14元的事实。

对上述被告胡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某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10月20日16时45分许,被告胡某驾驶浙x号轿车在鄞州中心区X路乐天数码城路段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鄞州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某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是浙x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责任期间内。原告因事故造成胸12、腰2、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在鄞州第某医院和李惠利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1天,产生的医疗费x.41元全部由被告胡某支付。现经鉴某,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为鉴某伤残等级,花去鉴某费1280元;因本案重新鉴某产生鉴某费1560元,由被告胡某预付。被告胡某另为原告支付一次交通费14元。

本院认为:原告就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均有权请求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损失x.41元,本院依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支持。出院后护理费,根据鉴某意见以79天(90天-11天)计算认定3160元(40元/天×79天);营养费,根据重新鉴某的意见以60天计算认定1500元(25元/天×60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支持;对两被告关于原告本身骨质疏松症与原告伤残程度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胸、腰椎骨折构成伤残,交通事故的外力撞击是致伤的直接原因,原告本身患有骨质疏松症,不能成为减轻被告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故对两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就某、鉴某等情况酌情认定100元。原告第某次鉴某产生的鉴某费1280元,因部分鉴某结论与重新鉴某的结论不符,本院酌定部分费用14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认定其中1140元为应由被告胡某承担的原告损失。综上,认定原告损失共计为x.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本案造成的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过错责任予以赔偿。上述认定的原告损失x.41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其余损失x.41元,应由被告胡某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支付的x.41元,尚应赔偿x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损失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胡某再赔偿原告陈某损失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3元,减半收取193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9元,由被告胡某负担62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301.50元;鉴某费1560元(由被告胡某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160元,被告胡某和被告某保险公司各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俞f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陶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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