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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启达工控电气有限公司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许昌启达工控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志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蔡海民,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因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志红、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从事经营消防泵等业务。2008年7月13日,被告作为长葛市人武部建筑工地的承包人,与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订购我公司价值x元的水泵。被告当时支付我公司x元定金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如数将水泵交付被告。然被告拖欠我公司下余货款x元不予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公司货款x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违约金;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2008年7月1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不存在合同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3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原告和被告在长葛市人武部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供应被告消防水泵、喷某、生活多级泵、排污泵、不锈钢水箱,合同价款x元。该《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将货物送到长葛人武部商住楼院内,合同签订之日被告付原告定金x元,待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后陆续分期付清货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7月3日、7月26日,署名为“马飞”的收货物的收据。

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马飞”与己无关,对“马飞”的收货行为不予认可。原告表示“马飞”是被告的司机兼被告工地的收料员,现在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对“马飞”的详细身份情况不清楚。

本院认为:2008年7月13日,原告和被告在长葛市人武部签订《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然而原告不能证明其所举证的“马飞”的收货行为是代被告的,况被告对“马飞”的收货行为亦不予认可,原告不能向本院举证其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因此原告未能完成最基本的举证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赵伟锋

代审判员赵其嘉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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