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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豫中纺织器材包装有限公司与葛某、河南帝锦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许昌豫中纺织器材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

被告葛某,男。

被告河南帝锦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许昌豫中纺织器材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某告葛某、河南帝锦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葛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河南帝锦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纸管。2008年,经过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5元未付。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某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货款x.5元及滞纳金;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葛某辩称,我是原告的业务员,原告与被告河南帝锦纺织有限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往来,本案涉及的货物是经我的手卖给了被告河南帝锦纺织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帝锦纺织有限公司是买方,我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河南帝锦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联:发票联购货方记帐凭证)1份(系复印件)、入库凭单1份(系复印件)、原告的财务账页2张(系复印件),原告称其在向被告河南帝锦纺织有限公司催要货款时,已将该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联和第三联以及入库凭单的原件交给了被告河南帝锦纺织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但被告河南帝锦纺织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河南帝锦纺织有限公司收到原告价值x元的货物,原告向被告河南帝锦纺织有限公司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长葛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已核准企业的有关某况》,证明在上述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书写“同意入账刘某一”的刘某一系被告河南帝锦纺织有限公司的职工;3、被告葛某与朱红艺的录音资料(原告称朱红艺系被告河南帝锦纺织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葛某于2008年10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经被告葛某的手,原告卖给被告河南帝锦纺织有限公司价值x元的货物。

被告葛某、河南帝锦纺织有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葛某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证据1均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3,因被告葛某系原告的业务员,被告葛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某,原告无证据证明朱红艺系被告河南帝锦纺织有限公司的职工,证据3无相关某据佐证,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卖给被告河南帝锦纺织有限公司价值x元的货物,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原告以被告欠其货款x.5元未付为由将二被告诉某许昌市X区人民法院,被告河南帝锦纺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09年3月25日,许昌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魏半民初字第088-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河南帝锦纺织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河南帝锦纺织有限公司提出上诉,2009年5月31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许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1、撤销许昌市X区(2009)魏半民初字第088-X号民事裁定书;2、本案由长葛某人民法院管辖。后许昌市X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称起诉某中的货款额计算有误,“货款x.5元”应为“货款x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二被告欠其货款拒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债权成立。虽然被告葛某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葛某系原告的业务员,被告葛某并非买方,故被告葛某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被告河南帝锦纺织有限公司尚欠其货款x元未付,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某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芳

审判员辛季涛

代理审判员马军平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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