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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丙不服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调整养老金具体行政行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丙。

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上海市长宁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蔡某丙不服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作出调整养老金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丙,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6月22日,被告市社保中心根据原告蔡某丙的申请,在原告补缴了1993年1月-12月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76.80元后,为原告重新核定了养老金。

原告诉称:1993年,原告个人出资人民币8100元,以其所供职的中外合资企业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名义,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为期三年的养老保险。1995年后,原由保险公司办理的养老保险业务转归被告经管,但被告却拒绝将原告以前所缴纳的8100元养老保险费划入其个人社保账户。2009年5月,因原告年满60周岁,被告为原告核定了养老金。次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补缴1993年至2007年其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的申请,但被告只同意原告补缴一年。现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行政不作为,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侵犯,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的调整原告养老金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经审核,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曾于1993年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投保职工包括原告在内。故被告在原告补缴了1993年全年的社会保险费后,为原告作出养老金调整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合法正确,请求法院判决维持。

庭审中,被告市社保中心以《上海市X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三部分第三条、《上海市X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八条、《关于组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的批复》、《关于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更名的通知》的规定,作为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对此原告表示无异议。经审查,上述法律规范真实有效,可以证明被告具有核定、发放养老金的法定职权。

被告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出示以下证据材料:

1、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其他应缴纳(支付)申报表(养老)(申14-2表),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12日向被告申请补缴1993年1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费;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国职工养老保险保险单、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证明,证明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在1993年为原告投保过养老保险;

3、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其他应缴纳(支付)核定表(养老)(核14-2表),证明原告补缴了1993年全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计人民币76.80元;

4、社会保险业务申报表(申报1),证明被告为原告计算了应当增加的养老金数额,原告签字确认;

5、个人账户信息调整信息核定表(养老),证明被告增加了原告的全部工作年限和增资年限;

6、个人账户金额调整反馈表(养老),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22日将原告的养老金调整为1390.5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当时口头向被告申请补缴自1993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社保费,该表中所注明的补缴1993年一年社保费的内容是被告事后擅自添加;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实际个人出资人民币8100元,用于购买三年的养老保险,但在该证据中却未能反映出上述内容;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1993年之后14年的社保费亦应一并补缴。原告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的证据2仅能反映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为原告所投养老保险的起保日期为1993年9月31日,与被告欲证明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为原告投保了自1993年1月至1993年12月养老保险的认定事实不符。

另外,被告还出示了调整养老金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国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沪府发[1986]X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本市外商投资企业中国职工的养老保险实行统一管理的通知》(沪府发[1995]X号);《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贯彻沪府发[1995]X号文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社保业一发[95]X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X镇企业1998年以后退休人员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沪府发[1998]X号);《关于确定本市2005年度养老金计发有关标准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5]X号);《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X镇企业2000年度办理退休(职)手续的人员预增部分养老金、生活费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0]X号);《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本市企业1996年以后离退休(职)人员计发养老金的实施办法》(沪社保业一发[1996]X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X镇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07]X号);《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X镇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7]X号);《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08年本市X镇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8]X号)之规定。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正确适用。经本院审查,被告出示的上述文件依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出示以下证据: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国职工养老保险保险单,证明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为原告投保养老保险;

2、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人身保险保险费收据,证明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支付了保费,其中人民币8100元系原告个人出资;

3、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职工养老保险金转移证明二份,证明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为原告投保养老保险的保险费人民币8100元系原告支付,单位要求将上述款项转移至原告社保账户;

4、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收专用收据,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补缴了人民币76.8元;

5、关于申请办理蔡某丙养老保险金账户的报告,证明某某公司要求从原告已缴的人民币8100元保险费中按月抵扣原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6、关于蔡某丙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情况说明,证明1994年至2007年间,某某公司多次向被告提出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因被告的原因交涉无果;

7、蔡某丙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从1994年至2007年间的每月平均工资情况。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4,原告缴纳的人民币76.8元是按照1992年最低工资标准为基础计算的;对于证据5、6的真实性存疑,原告无法证明其工作单位曾为原告申报开立参保帐户;对于证据7因为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中,单位称已为原告缴纳了1991年至1993年三年的养老保险费的内容与保单记载的起保日期以及原告所出示保险费收据反映的缴费月份均无法对应,亦与原告自述其从1993年7月起方为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职工的事实不符,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5-7系某某公司对未替原告缴纳自1994年至2007年间社会保险费原因的单方面陈述,不能据此证明原告要求一并补缴该段时间内个人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张合理,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3年7月起转入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工作。1993年9月,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依据《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国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试行)》规定,为原告投保了职工养老保险。据保单记载,起保日期为1993年9月31日起。被告于2009年5月为原告办理了养老金申领手续后,原告又于2009年6月12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补缴自1993年1月之后,原告在三资企业期间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被告经审核,认为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曾为原告投保养老保险,故同意原告以1992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补缴1993年全年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76.80元。在原告缴清款项后,被告将原告的全部工作年限和增资年限从27年7个月调整为28年7个月,并于2009年6月22日为原告调整了养老金。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X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三部分第三条、《上海市X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八条、《关于组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的批复》的规定,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负有统一经办本市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核定、调整养老金的行政职能。本案中,被告认定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为被告投保养老保险的时间为1993年1月至当年12月,与本院查明的该单位所投保单起保日期为1993年9月31日起的事实不符,因此被告准予原告补缴1993年全年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并据此作出为原告调整养老金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的调整原告蔡某丙养老金的社会保险业务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金铭

审判员蒋伟君

代理审判员訾莉娜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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