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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乡镇企业管理局与泸州惠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挂靠经营纠纷案

时间:1999-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泸经初字第92号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泸经初字第X号

原告泸州惠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杰,荆冠(四川·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市X镇企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系泸州市X镇企业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泸州市X镇企业管理局干部。

原告泸州惠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惠利公司)诉被告泸州市X镇企业管理局(下简称市乡企局)解除协议、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由股东曾某某、曾某治、曾某明共同出资设立,经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既不是公司股东,也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却于1999年6月15日,胁迫原告法人代表曾某某签订了“关于泸州市惠利房地产开发公司明确产权、完善管理的协议”,通过该“协议”被告强行拥有原告16%的股份。同时,被告强行向原告收取了“审计费”、“管理费”、“诉讼费”、“诉讼中费用”共计6.8万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的法律和政策,使原告正常的经营活动受到严重的干扰,多项开发项目因此而丧失,正在进行建设项目因此而停工,企业信誉以及经济利益受到极大的伤害。为此,请求解除被告与原告法人代表曾某某签订的“关于泸州市惠利房地产开发公司明确产权、完善管理的协议”,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0万元,退还强行收取的费用6.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与原告法人代表曾某某于1999年6月15日签订的“关于泸州市惠利房地产开发公司明确产权、完善管理的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没有任何某迫行为。泸州市X镇企业管理局确系惠利公司成立时的合法股东之一,本应享有部分股份。2.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70万元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法人代表被刑事拘留系公安机关行为,被告市乡企局不应成为赔偿主体,且原告的损失依据不充分。3.被告向原告收取的6.8万元,其中3.5万元系合法收取,即2万元垫付审计费,1.5万元系收取的管理费,其余3.3万元系原告向被告自愿交纳的费用。4.原告存在投资不实,虚假出资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惠利公司于1992年12月成立,成立之初隶属被告市乡企局管理。公司成立时拟定参与的股东有5家,即泸州市X镇企业管理局、泸州市南苑建筑工程公司、泸州市中区新民房地产开发公司、泸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泸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约定各股东各占20%股份,各投资45万元。当时泸州市审计师事务所根据各股东的投资证明(未实际验资)验资后,泸州市工商局于1992年12月12日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成立后,各股东并未按投资承诺向惠利公司注入资金或实物。原告法人代表曾某某作为当时惠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某股东不投资的情况下自行筹集资金,自主经营该公司,并自行承担公司债务。1996年3月,被告乡企局与原告惠利公司签订管理协议书,约定惠利公司自愿挂靠乡企局,被告乡企局管理的原则是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惠利公司资产归投资者所有,惠利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惠利公司自行承担,乡企局不承担任何某任,惠利公司按时上缴乡企局管理费。1996年8月,泸州市工商局为贯彻落实《公司法》,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根据《公司法》的要求,对所有的有限公司进行清理、规范。原告惠利公司根据市工商局的要求,依法进行了重新登记,被告市乡企局派员参加了原告的变更登记过程。在重新登记过程中,泸州市审计师事务所对惠利公司的出资情况根据《公司法》的要求进行了验资,验资证明书中载明,公司出资人为曾某某出资200万元占90%,曾某明出资12.5万元,占5%,曾某治出资12.5万元,占5%,上述事实有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档案材料、泸州市工商局工作人员的证实材料、双方签订的管理关系协议书以及1992年曾某备作为惠利公司股东的四家公司的证明(未投资的证明)在案佐证。

同时查明:1999年5月,被告市乡企局向有关部门报告原告法人代表曾某某在未经董事会授权,未经市乡企局同意,未按企业转制的正常必备程序,以欺骗手段将惠利公司变更为私有企业,并侵占惠利公司经营利润和全部资产,将乡企局等5个股东逐出企业,是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1999年5月4日,泸州市公安局以曾某某涉嫌虚假出资和职务侵占为由将其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惠利公司向泸州市政府请示要求市X组织市工商、财政、审计等部门对惠利公司进行清理、甄别、判定企业经济性质、明晰企业产权关系。5月14日,市乡企局也向市政府报告,要求在惠利公司与乡企局提出的意见基本达成一致的前提下,请市政府与公安机关联系处理释放曾某某的有关事宜。1999年6月15日,惠利公司法人代表曾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与被告乡企局签订了“关于泸州市惠利房地产开发公司明确产权、完善管理的协议”,该协议最后一条载明“本协议签订付清办案费和管理费后由市X镇企业局到市公安局撤销对曾某某的控告”。此后,泸州市公安局于同年8月27日撤销曾某某涉嫌虚假出资、职务侵占一案,解除了取保候审,并退还了曾某某保证金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向市政府的请示和报告以及公安机关的相关法律文书在案证明。

另查明:被告于1999年6月15日以“审计费”、“管理费”、“诉讼费”等名义向原告收取了6.8万元,除其中2万元交审计师事务所和1.5万元作为管理费收取外,其余3.3万元被告无合法依据收取。此外,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70万元的依据,由于损失系理论数据,并且原告并未向第三人实际支付,具体损失尚未确定。上述事实有被告收取原告费用的收据以及被告收取管理费的目标管理责任书,原、被告双方关于损失的陈述等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等权利。”因此,要作为股东必须向公司投资,并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公司股份。所以,界定一个单位是否享有股份的基本原则应是“谁投资、谁所有”。从本案中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市乡企局在惠利公司成立之后的全部过程中,均没有投入任何某金或实物,被告所谓的投入了办公场地的产权至今仍然系被告所有,原告的办公场地系向第三人租赁,并非被告提供。相反,1996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管理关系协议书载明了原、被告双方是一种挂靠管理关系,被告只向原告收取管理费,原告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承担任何某任,足以说明被告并非系惠利公司合法股东。此外,1996年原告惠利公司在重新登记过程中,被告是派员参加了的,应该知情,所以不存在惠利公司法人代表曾某某私自变更登记的问题,因此,原、被告之间并非系投资关系,被告乡企局的行为是一种行政扶持行为,而非投资行为,不能以此向惠利公司主张股份。原、被告双方1999年6月15日签订的“关于泸州市惠利房地产开发公司明确产权、完善管理的协议”,是在被告市乡企局向公安机关控告,公安机关对曾某某采取了强制措施后,曾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与被告签订的,该“协议”最后一条清楚地载明“本协议签订付清办案费和管理费后,由市X镇企业局到市公安局撤销对曾某某的控告”,足以说明曾某某与被告所签之协议是在特定条件下签订的,是违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的,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双方于1999年6月15日所签协议应属无效,原告请求解除协议的理由成立。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0万元的问题,由于该损失的发生与被告的控告行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且原告所提损失系理论上数据,并未实际向第三人支付,因此,实际损失数额并未确定,所以,原告要求赔偿损失70万元的请求不能支持。被告以“审计费”、“管理费”、“诉讼费”、“诉讼中费用”等名义收取原告6.8万元,除其中2万元审计费已实际支付审计师事务所和1.5万元收取管理费系合法收取外,其余3.3万元被告无合法依据向原告收取,应退还原告。

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3项,《公司法》第4条以及有关政策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原告泸州惠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市X镇企业管理局于1999年6月15日签订的“关于泸州市惠利房地产开发公司明确产权、完善管理的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泸州惠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泸州市X镇企业管理局承担赔偿损失70万元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泸州市X镇企业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收取原告的“诉讼费”、“诉讼中费用”3.3万元。

本案诉讼费用(略)元,由原告承担9583元,被告承担410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卫东

审判员唐忠伟

审判员秦兰芳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瑞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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