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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海某劳务有限公司石化分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住所地本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劳务有限公司石化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住所本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上海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列原告与被告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一委托代理人周某、路某、被告二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8月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劳务合同,从事电焊工工作,合同到期后,一直续签,2007年1月又与被告二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务合同,被派遣到被告一处从事电焊工工作。1997年7月起,被告一每月从原告工资中克扣200元,还经常加班加点,平时加班费分文未付外,周末加班也仅给了原告几张调休单,但并未按排调休。此外,被告一还以工作忙为由,自2002年起一直拒绝安排原告享受探亲假。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一处工作,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足额支付拖欠的报酬,均被拒绝,据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申诉到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没有劳动关系,2007年以前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不服,遂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原告庭审中坚持要求被告一承担责任):1.支付原告1997年7月至2008年2月被克扣工资共计25,600元(即128月×200元/月)及25%的补偿金6,400元;2.支付原告1994年8月至2008年2月超时加班工资20,375元(每月超时25小时,每小时按5元计算),周末加班工资53,404元及25%的补偿金18,444.80元;3、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2,828.89元;4、按照法律规定兑现原告享受探亲假或折现支付4,500元(90天×50元/天)。

被告一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关于克扣工资,被告一每月从原告工资中提取200元是为了考核之需要,并且根据被告一对公司员工的考核已经作为考核奖金全部发放;关于超时加班工资,被告一已提供了两年的手工考勤表,该表显示了原告平时全部上下班情况,不存在加班不发放加班工资的事实;周末加班未按排加班的,被告一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但已过诉讼时效的除外;由于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原告提出的探亲假,原告应当向被告二提出,然后由被告二向被告一提出建议,再由被告一来安排,但原告并没有提出,故应当驳回。

被告二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被告二与原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基本工资是750元,嗣后,原告被派遣至被告一处。期间,原告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均由被告一支付给被告二,然后由被告二支付给原告,被告二未曾克扣原告任何工资;对于加班和探亲,原告未曾提出过;对于续签合同问题,被告一曾在2007年11月征求过原告意见,2008年如继续工作的,要跟被告二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不同意签订。

庭审中,原告对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只是对裁决理由及结论不服;被告一对裁决书认定每月克扣原告200元的认定持有异议,被告二对此持同样的异议,并认为裁决书认定的原告的基本工资与事实不符,根据合同应当是每月750元基本工资。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1、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已经仲裁前置程序,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工资奖金发放表,证明被告一每月克扣原告工资200的事实,被告一认为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二认为与其无关;

3、调休单,证明原告2008年1月31日前周末加班350.5天,被告一未安排调休的事实,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一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劳务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06年度被告一与上海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的事实,被告二对此无异议,原告对此证据表示不知道;

2.上海某劳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注销登记资料,用以证明该公司已经不存在的事实,原告对此认为不知道,被告二无异议;

3.劳务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07度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劳务协议的事实,被告二对此无异议,原告对此证据表示不知道;

4.2005年9月19日上海某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对此表示不是真实意思的反映;

5.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由被告一核定后由被告二打入原告帐户及被告一支付劳务公司劳务费的事实,原告认为不知道;被告二对此无异议;

6.2006年至2007年度劳务工资发放清单,用以证明对原告工资的发放情况,原告认为每月克扣了200元工资;被告二对此认为其没有克扣原告工资;

7.奖金考核表,用以证明对原告的200元暂扣款在发放奖金时已经结算给原告,原告认为奖金如何计算的原告并不知道;被告二表示无异议;

8.考勤表,用以证明被告一对原告进行考勤,原告无平时加班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一实行双考勤,还有电子考勤被告一未提供,电子考勤上可以看出原告每天工作的时间;

9、1995年6月15日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关于改革工资、奖金分配模式的实施方案及1996年2月28日七届四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证明被告一根据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实施方案在职工岗位效益工资中预提200元,并对职工进行考核后作为奖金已经全部发放给职工,并未克扣原告工资。原告称未学习过,也未看到过,不予认可;被告二表示无异议;

10、原告等12位申诉人基本情况表,证明原告入厂时间、2006年、2007年原告基本工资、月平均工资以及考核扣款时间与金额,原告对入厂时间、2006年、2007年基本工资、月平均工资无异议,但对考核扣款时间与金额未予认可。

被告二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二之间的劳动关系及时间,被告一对此无异议,原告认为劳动合同是和被告一签订的,签订时是空白的,不知道与被告二有合同关系,所以不认可此合同;

2.发放工资清单,用以证明被告二对原告工资发放的情况,原告及被告一对此真实性均无异议。

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借调了相应的仲裁卷宗及原告交给仲裁委员会的调休单,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时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时的意见均无异议,并坚持在仲裁时的观点。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尚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工资奖金发放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调休单由于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而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中的部份证据虽表示未看到或未看清楚,但结合原告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的观点,结合双方在仲裁时的观点,本院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本院事实如下:

1994年8月原告至被告一及其下属公司工作,从事电焊工作。2005年9月19日,原告与上海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某劳务公司招用原告为其合同制职工,派送原告至被告一处从事电焊工工作,合同有效期自2005年5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2006年1月4日被告一与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原告等39名劳务人员由某劳务公司派遣至被告一处工作,被告一向某劳务公司按劳务人员每人每月50元支付管理费,并约定劳务人员的工资及有关补贴由被告一根据岗位核定后造册交给诚佶劳务公司,某劳务公司根据核定按月发放给劳务工本人;对劳务人员社会保险费统一转交给某劳务公司,由某劳务公司办理社会保险基金的缴纳手续;劳务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由诚佶劳务公司上报,费用由被告一承担;劳务工在工作期间,遵守被告一的规章制度,接受被告一必要的业务培训。嗣后双方按约履行,原告的工资等由被告一核定后由某劳务公司打入原告工资帐户内,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用由被告一汇入诚佶劳务公司帐户,由某劳务公司为原告建立社保帐户并支付社会保险费。2007年1月18日,被告一与被告二(即上海某劳务有限公司石化分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原告等61名劳务人员的工资及有关补贴由被告一核定后造册交给被告二,被告二按月发放给劳务工本人,当被告一所使用的劳务人员因劳务关系而发生纠纷时,被告一应配合被告二按国家有关规定政策妥善处理。被告一每月按每人50元标准支付被告二管理费,其他约定与某劳务公司的劳务协议相一致。根据上述协议,原告与被告二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二派遣原告至被告一处仍然从事电焊工工作,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月工资为750元。被告一每月对原告的工作进行考勤,休息日上班的发给原告调休单,并每月将原告的工资核定后报给被告二,并由被告二将原告的工资打入原告的银行账户内。原告与被告二的劳动合同及二被告之间的劳务协议到期后,原告、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均未再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或协议,原告继续在被告一处工作至2008年2月29日,在此期间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仍由被告一核定后汇入被告二帐户,由被告二再发给原告或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庭审中,被告一确认自2002年至2007年4月每月扣款(考核)200元。另,根据被告一提供的劳务工工资发放清单显示,2007年1月起原告的工资构成由工资、奖金、加班费、中夜班费、保健费及其他(如春节加班、五一加班)、扣款等组成,被告一核定原告工资1100元、每月扣款(考核)200元至2007年4月,其他组成部分每月根据情况作相应调整。

另查明,原告2006年月平均工资为2,855.29元,2007年月平均工资为3,649.00元。2008年1月实发工资为3,164.45元,2月实发工资为2,525.00元。

又查明,自1997年6月至2008年1月,被告一发给原告休息日加班调休单350.5天。

还查明,上海某劳动有限公司已经注销企业法人资格。

2008年4月28日,原告申请仲裁,提出如上申诉请求,仲裁委员会认为,2007年1月原告与被告二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申请被告一支付2007年1月1日前的相关劳动待遇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2007年1月至12月,原告应当向被告二主张权利,通过被告一提供的工资清单推定被告二在2007年1月至12月每月扣款200元,被告二应当支付克扣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007且1月至12月原告在被告一处工作期间休息日加班89天,被告二未及时安排原告调休,应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由于被告二未提供考勤明细,原告要求按平均每月超时加班25小时,每小时按5元计算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二间合同期满,劳动关系自然终止,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探亲假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未予支持。自2008年1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二间劳动关系终止,故应当认定与被告一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一应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月期间的超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由于被告一未依法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月劳动报酬,而终止劳动关系,故被告一应补偿原告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遂作出裁决。裁决后,原告不服,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在2005年5月前的事实劳动关系清楚。2005年9月,原告与某劳务公司签订了自2005年5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07年1月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了自200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两份合同均为原告本人所签,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相应的法律后果,在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应当视为原告与被告一已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认定有效,故本院认定2005年5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原告与某劳务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200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二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称与劳务公司所签劳动合同均是空白合同,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一先后与某劳务公司、被告二间签订的劳务协议,本院认定自2005年5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建立了劳务派遣用工关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一每月从原告工资中扣除的200元是否是克扣工资。根据被告一提供的七届四次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关于改革工资、奖金分配模式的实施方案”,被告一实行岗位效益工资,即将职工工资中的岗位工资、岗浮工资与奖金捆在一起,根据公司效益、岗位负荷、个人工作实绩等,而按月浮动发放。岗位效益工资部分的日常管理按奖金管理方式执行,随工资单原各自栏目造册按月结算(预提)发放,各部门可根据公司下达的考核指标及工资总额承包基数等制定具体考核办法而发放,各部门制定的考核办法对个人进行考核,多劳多得,奖罚分明、考核清楚,月月兑现。现被告一根据该方案,在原告工资中每月扣款200元,而各部门根据对员工的考核将该笔款项作为奖金已经全部发放,故本院认定,该扣款其实质是被告一为了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增效减亏,根据考核作为奖金发放前的预提,并已全部发放,不能认定是克扣工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1997年7月至2008年2月被克扣的工资25,600元及25%的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2、原告是否存在超时加班。本案中,被告一在庭审中陈某公司实行电子考勤,上下班要刷卡考勤和手工考勤,现被告一仅提供了手工考勤表,该考勤表又不能显示上下班时间,被告一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一所称的没有超时加班的主张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按平均每月超时加班25小时、每小时按5元计算加班工资的请求并无不当;但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的,劳动者的实体追索时效以二年为限,故被告一应当支付原告2006年3月至2008年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2006年2月前的加班工资,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3、2006年3月之前休息日上班后形成的调休单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调休单,足以证实被告一未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在被告一处工作至2008年2月29日,劳动关系解除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而被告一并无证据证明在双方劳动关系或用工存续期间被告一已经书面通知拒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故被告一应当支付原告350.5天休息日加班工资。

4、两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被告一是2005年5月前的用人单位,原告在过了2年半之后再请求被告一支付2005年5月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已经超过60天仲裁时效,不予支持;2005年5月之后,被告一作为用工单位不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原告与诚佶劳务公司及被告二间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12月31日前自然终止,按照当时的法律,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至2月,原告在被告一处工作期间未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与被告一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原告与被告一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以被告一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一应当支付原告半个月工资金额的经济补偿金。由于被告一未提起诉讼,本院视为被告一接受仲裁委员会对该项请求的仲裁裁决。

5、原告请求探亲假,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原告请求探亲假折现支付人民币4,5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6、原告未请求由被告二承担责任,庭审中坚持要求被告一承担责任,根据不诉不理原则,被告二无需承担责任。而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二未克扣原告工资,也未组织原告加班,而根据法律规定,加班工资应由用工单位即被告一支付,故尽管被告二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二无需支付加班工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2006年3月至2008年2月期间超时加班工资3,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750元;

二、被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休息日加班工资53,404元及25%经济补偿金13,351元;

三、被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24.50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一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友

审判员奚利强

代理审判员朱剑宇

书记员李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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