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新密市新兴寄售有限公司诉某某、第三人翟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新密市新兴寄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密市X路X排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观廷,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郑来有,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翟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新密市新兴寄售有限公司诉某告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15日受理此案,审理后于2008年2月26日作出(2007)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陈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发回我院重新审理。2009年6月29日我院作出(2007)新密民一初字第1774-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陈某不服判决再次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再次发回我院重审。发回重审后,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新密市新兴寄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观廷、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来有到庭参加了诉某。第三人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2年4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进材料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按国家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后原告长期催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分文未还。故诉某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

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2年4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款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6万元的事实;

2、原审-X号卷105页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是民间借贷,没有账目记载。

被告辩某,原告的起诉某是事实。第三人归还原告人的借款10万元包括以被告名义借款6万元,原告说没有财务账目和工商档案不符,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超越经营范围高息放贷,违反了工商管理的相关法规,并且此笔借款系第三人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人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某权利,不符合情理,此款已经偿还,双方间债权债务已消灭,应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2年4月2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给翟某出具的10万元收据一份,用以证明翟某归还10万元中包括被告所借6万元;

2、2002年4月1日,翟某交纳服务费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借款的实际借用人是翟某,并按月息3.6%交纳了当月利息;

3、2002年6月10日被告与翟某的离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借款时被告与第三人是夫妻关系;

4、原告的工商登记档案一套,用以证明原告是一个经注册登记的企业,有完善的财务制度;

5、(2007)新密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与第三人在2008年8月20日之前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2007年8月30日查账说明也间接证明这个事实;

6、被告陈某补办房产证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房产证在还款后又用于为他人抵押现仍在原告处有效,被告无奈补办了房产证手续;

7、被告陈某二次上诉某州中院开庭审理的部分庭审笔录,用以证明赵富来到庭作证的情况。

翟某庭前经询问称,被告向法庭提交的10万元收据是其给被告的,本案所诉某借款也是其所借。因当时用房产证抵押借6万元,房产证登记的产权人是被告,为使抵押与欠条一致,其让被告在借据上签名。2002年4月23日连同以前用一辆桑塔纳抵押借的4万元共10万元,用现金归还张某。其与被告当时是夫妻关系,收据写谁的名字都一样,本人从来没有一次借过原告10万元的款项。现原告起诉某告再次要求归还6万元是重复要账。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6月10日二人办理了离婚手续。2002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同日第三人付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服务费”2160元,张某出具收据一份。同年4月23日,张某收到第三人现金10万元,并为其出具了收据一份,注明为“还借款”。现因被告以第三人归还原告的10万元中包含借原告的6万元为由拒付原告款项,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由被告签名的借条,而被告提供第三人翟某归还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10万元的收条,该收条虽不能直接注明其中包括被告所欠的6万元,但该借款是在被告与翟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虽称,翟某归还张某的款与本案所诉某无关,但提供不出翟某在2002年4月23日前欠张某款的证据,否则翟某不会在2002年4月23日归还10万元,且不会出现在被告借款的当日,张某收取翟某“服务费”的行为发生。原告作为企业法人,应具有完整的财务制度,而原告拒不提供与本案所诉某务有关的财务账册,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130条、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75条之规定,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密市新兴寄售有限公司的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新密市新兴寄售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民

审判员杨某安

审判员陈某之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陈某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5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