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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赌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泉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3)

被告人陈某,女,个人情况略。

被告人陈某未委托辩护人。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斐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日至2009年9月19日,陈某在自己家中先后34次邀集人员赌博,共计非法获利x元。上述事实有物证、书某、证人证言可以证实。陈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09年8月2日至同年9月19日在石泉县X区五单元二楼自己家中为赌博人员提供赌场、赌具,先后30余次组织邀集数十人次来其家中聚赌。陈某从每局赌博中收取50元或100元的“抽头”钱,共计抽头渔利累计达x元。案发后,陈某向石泉县公安局缴纳抽头渔利款x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陈某向本院交来赌博用具麻将机一台。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参赌人彭某元、张某、兰晏、刘海军、李小奎、卢昌金、徐文富、刘忠彦、李磊、左自锋、叶仁佳的证言笔录,均证明他们曾在陈某家参加过聚赌,陈某是每局从赢家手中收取50-100元的抽头钱。

2、陈某的供述笔录,证明了其在自己家中为赌博提供了赌场、赌具。组织邀约数十人次进行了30余次赌博的具体时间和人数。并证明了在30余次赌博中共计抽头渔利累计x元。

3、陈某记录抽头渔利账目的笔记本,证明了部分赌博时间和部分抽头渔利数额。

4、石泉县公安局报警记录,证明2009年9月19日接到举报后,治安大队民警在石泉县X区五单元二楼陈某家中将在其家赌博的12人带走,现场收缴赌资x元,赌具麻将牌2副及陈某记账笔记本一本。

5、赌博用具麻将机一台,麻将2副(72张)。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3人以上赌博30余次,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x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上缴了全部非法营利款和赌博用具,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非法营利款x元,依法没收,由石泉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三、赌博用具麻将机一台和麻将2副(72张)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柯有亮

人民陪审员王志成

人民陪审员弓冬梅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某员党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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