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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诉南召县鑫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磊,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南召县鑫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元欣,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召县鹿鸣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任执行董事。

原告樊某与被告南召县鑫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受理后,作出(2009)南召民一初字第X号一审判决,被告鑫达公司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南召县鹿鸣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鹿鸣山公司)为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鑫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元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鹿鸣山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诉称,原告是被告鑫达公司从事化验工作的一名员工。2003年11月26日晚,原告在被告鑫达公司取料时摔伤,致使下肢功能丧失;后相关部门认定原告为工伤,二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住院、康复期间的伤残津贴等费用x元被告已支付,且缴纳了原告2008年5月以前的养老、医某、工伤保险费用,此后的费用x元被告拒绝缴纳。原告于2009年4月28日向南召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南召县仲裁委员会未作出裁决。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鑫达公司为原告缴纳养老、医某、工伤保险费共计x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南召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召人劳(2004)X号文件一份,认定原告为工伤。2、南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宛劳鉴(2006)X号文件一份,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二级,完全护理依赖。3、被告鑫达公司出具的原告工伤待遇处理意见一份,证实工伤津贴等待遇x元单位负责解决,养老保险等待遇按规定执行。4、被告鑫达公司出具的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及审核表三张,证实被告为原告申请该项待遇,原告受伤时系该单位职工。5、南阳铁路医某出具的证明书、入院证各一。6、南召县医某保险中心证明一份,证实原告退休前应缴纳医某保险金x元。7、南召县工伤生育保险中心的说明一份,证明2008年度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人均支付待遇为x元,企业在撤销、破产时应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为x元。8、南召县企业养老保险管某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至退休时应缴纳养老保险金x元。9、南召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召劳仲案字(2009)第X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证明各一,证实该委于2009年4月28日受理原告与被告鑫达公司劳动争议案件。10、南召县水泥厂某具的被告鑫达公司租赁移交后遗留问题的清算材料一份,“关于樊某在南召县鑫达公司上班期间发生的工伤问题:由樊某与南召县鑫达水泥有限公司通过司法部门解决。”

被告鑫达公司辩称,本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已经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本公司合同经营期满之后,原来的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应由本公司承担。且南召县水泥厂某出租给其他人经营,新的经营者也接受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全部职工,并为原告缴纳了养老等社会保险费。原告计算的各项保险费也是错误的。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

被告鑫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南召县水泥厂某被告鑫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显示:“合同期内,乙方(鑫达公司)负责全部接收安排甲方(南召县水泥厂)在劳动局有档案的在册职工上岗(不含退休人员),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对其拥有使用权、管某、调配权,原职工档案仍留甲方。合同期内乙方所有聘用职工,乙方负责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交纳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并按政策规定解决病老伤残职工待遇。”2、鹿鸣山公司参加工伤保险人员登记表、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花名册X份,证明鹿鸣山公司已接收原告,并为其缴纳各项费用至2009年3月。3、被告鑫达公司与原水泥厂某工伤人员王文军的协议一份,证明鑫达公司付给王文军十三个月工资1950元并缴纳养老保险金,其个人部分由王文军承担,今后王文军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其他待遇。4、鑫达公司与王文军签订的修理假肢协议两份。5、(05)X号仲裁调解书一份,显示被告接收了原南召县水泥厂某其他工伤人员。6、南召县社会养老保险局的证明及鹿鸣山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证明鹿鸣山公司已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7、2003年11月24日的《南阳日报》一份,显示“南召县水泥厂某告凡南召县水泥厂某册职工,请于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厂某公室报到,逾期不到者,按有关规定办理。(退休职工除外)特此公告2003年11月23日”。

被告鹿鸣山公司口头辩称,本公司从2009年8月起就不再接收原告,也不用为原告缴纳三金,所以本公司无责任。由于亏赔太多,现在公司已经停止经营。

被告鹿鸣山公司未举证。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南召县企业养老保险管某局对原告2008年6月至2035年8月养老保险金测算的材料一份,以最低10%为递增率,单位应缴x元,个人应缴x元。2、南召县医某保险中心关于原告到退休前应缴医某保险基金的测算材料一份,单位应缴纳x元,个人缴纳5382元。3、南召县工伤生育保险中心关于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发放情况说明一份,原告系鑫达公司二级伤残人员,以上待遇发放至2008年5月该企业停产。2008年8月鹿鸣山公司成立并生产,该公司缴纳工伤保险费至2009年3月,原告工伤保险待遇随之发放至2009年3月。二级伤残需缴纳10年的工伤保险金x元。4、鑫达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企业状态:吊销。5、南召县工商行政管某局2010年12月22日召工商处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吊销鹿鸣山公司营业执照。6、鹿鸣山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指定代表人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董事成员、监事成员、经理情况、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等工商档案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鑫达公司对对方所举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实质性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经各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樊某系南召县水泥厂某职工。2003年11月18日,南召县水泥厂某被告鑫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南召县水泥厂某其现有的水泥生产线、附属生产车间、3.5万伏变电站、厂某、场地、附属设施及相关资产交付被告鑫达公司使用,鑫达公司依法自主经营、独立核算,鑫达公司接收南召县水泥厂某部在册职工并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并解决老病伤残职工待遇,租赁期限为5年,即2003年11月18日至2008年11月17日止,租金每年x元,每月2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同年11月24日,鑫达公司在南召县工商行政管某局领取营业执照,执照上显示经营范围:办理水泥粉磨(用于办理行政许可)销售。随后,鑫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接收了原告。11月26日晚,原告在鑫达公司去车间取材料时摔伤,致使腰椎骨折,脊髓损伤。2004年9月15日,经南召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召人劳(2004)X号文件认定原告为工伤。2006年,经南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宛劳鉴(2006)X号文件确认原告为2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2006年4月,原告与鑫达公司就原告在住院和康复期间的工伤待遇达成协议,鑫达公司为原告支付工伤津贴、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医某费x元。2007年12月鑫达公司停止生产。2008年6月2日,鑫达公司与南召县水泥厂某前解除“租赁合同”;6月4日,进行了财产移交。期间,鑫达公司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医某保险费至2008年5月。2008年7月18日,南召县水泥厂某与被告鹿鸣山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南召县水泥厂某其现有的水泥生产线以及附属生产车间、3.5万伏变电站、厂某、场地、附属设施及相关资产租赁给鹿鸣山公司使用,鹿鸣山公司依法自主经营、独立核算,鹿鸣山公司接收南召县水泥厂某括原告在内的职工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租赁期限为5年,即2008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止,租金每年x元。同年9月10日,该公司领取了法定代表人为黄崇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办理水泥熟料来料加工行政许可和水泥销售业务。鹿鸣山公司为原告缴纳医某保险费及工伤保险费至2009年3月,原告的工伤待遇也随至发放至2009年3月,2009年4月原告的各项待遇停发。同年8月8日,南召县水泥厂某被告鹿鸣山公司第某次签订“租赁合同”,鹿鸣山公司变更使用人员为30人且不包括原告,租赁期限为5年,即2009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止,租金每年x元。8月20日,鹿鸣山公司原股东黄崇智、薛行财将其股权转让给潘某、潘某军二人;8月25日,在南召县工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9月3日,鹿鸣山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黄崇智变更为潘某。2009年12月22日,鑫达公司与鹿鸣山公司同时被吊销营业执照。南召县企业养老保险管某局测算,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至2008年5月,自2008年6月至原告退休2035年8月,每年以10%递增,单位应缴纳x元。南召医某保险中心测算,原告的基本医某保险费缴纳至2009年3月,到达退休年龄还有327个月,单位应缴纳x元。南召县工伤生育保险中心说明,原告的工伤保险费缴纳至2009年3月,企业在撤销、破产时应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x元。以上三项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樊某虽系南召县水泥厂某工,但按照租赁协议,原告与被告鑫达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鑫达公司应当按国家规定为原告按时足额缴纳各种保险费。在原告发生工伤后,虽然被告鑫达公司承担了原告有关伤残津贴等费用,但工伤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医某保险费缴纳至2008年5月,鹿鸣山公司随后又续缴工伤保险费、医某保险费至2009年3月,但之后的费用未再缴纳。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鑫达公司继续承担缴费义务,理由成立,鑫达公司作为工伤发生时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为原告缴纳。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某保险费必须按月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缴纳。因鑫达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工伤保险费应当按照规定一次性缴纳。被告鑫达公司辩称该厂某租给他人经营,原告的工伤保险责任不应由其承担,其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四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条、《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第某及国家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召县鑫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自2008年6月起算。

二、被告南召县鑫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缴纳基本医某保险费,自2009年4月起算。

三、被告南召县鑫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缴纳一次性工伤保险费x元。

四、被告鹿鸣山公司不承担责任。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始履行;第某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2500元,共计x元,由被告南召县鑫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璇

审判员王志钦

审判员赵平

二零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袁立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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