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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岳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孟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

住所地:长葛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建军,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尹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原告赵某诉被告岳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孟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岳某、中国人保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孟某的委托代理人乔建军、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0日18时25分,原告步行至彭某公路长葛境和尚桥镇X村路段时,被被告岳某驾驶的豫x号微型客车和被告孟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撞伤。后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孟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岳某垫付医药费3000元,被告孟某垫付医药费2640元。另查明: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投有交强险,豫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被告双方就其他损失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69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86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5640元,下余x元。

被告岳某辩称:事故责任划分错误,我应负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赔偿。

被告中国人保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理赔,但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孟某辩称: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依法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付,对原告诉请不合理部分不予赔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某、和尚桥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和身份关系。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原告在长葛卫校附院和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共住院治疗69天,花费医疗费x元。4、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单,证明原告误工时间190天和月收入3000元。5、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约6000元,并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6、投保单两份,证明豫x号车在中国人保投有交强险。

被告孟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赵某的检查费票据3张,证明孟某已垫付医药费2640元。2、投保单两份,孟某的驾驶证一份,豫x号车的行车证一份,证明豫x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被告岳某、中国人保、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证据6,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证据2,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中国人保认为村委会证明应由当地公安机关加盖印章。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户某,可以确认其之间的身份关系,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岳某提出异议,认为责任划分不当。本院认为,该事故的发生是由岳某违反规定掉头行驶引起的,其在掉头时,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被告岳某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四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相关纳税凭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5,被告中国人保、孟某、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对后期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待骨折完全性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该笔费用是必然发生的,且该评估意见书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20日18时25分,在彭某公路长葛境和尚桥镇X村路段,被告岳某持C1D证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左转弯掉头行驶时与被告孟某持C1证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后又与路边的行人赵某相撞,造成原告赵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25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孟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赵某受伤后被送往长葛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1天,后转入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支出医疗费x元。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受本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5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意见书,评定原告赵某构成九级伤残,行内固定取出术,需费用约6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岳某垫付医药费3000元,被告孟某垫付医药费2640元。

另查明: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7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8日二十四时止。豫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岳某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掉头行驶,从而引起本次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应以此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x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原告主张其妻子月收入15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护理费的计算应按农村户某标准计算。误工费2318元(4454元/年÷365天×190天)、护理费842元(4454元/年÷365天×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69天×15元/天)、营养费690元(69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20%)、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父亲、母某、儿子未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且这种权利具有人身属性,不得让与,故对该请求,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元。其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x元、误工费2318元、护理费842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x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均分担,即各自承担x元。下余x元由被告岳某承担x元、被告孟某承担4809元。扣除岳某已垫付的3000元,被告岳某应承担8222元。因被告孟某所驾驶的豫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因此,被告孟某承担的费用4809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孟某为其垫付医疗费2640元,原告应予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一、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元。

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元。

三、被告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8222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85元,由被告岳某承担910元,被告孟某承担390元,原告赵某承担5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某奇

二O一O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成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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