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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与被告陈某为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X)。住所地:(略)桃源南路X号。

代表人:周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建军,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与被告陈某为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军独任审判。由于被告下落不明,2011年6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起诉称:2010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某》,合某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某贷款x元用于购买(略)纺织东路X号X幢X室的房地产,执行年利某为2010年4.158%,2011年因基准利某变化为4.48%。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30年1月10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某。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某约定的借款执行利某基础上上浮5%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某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并对上述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所购之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某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某、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0年1月12日,依法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2010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陈某发放了x元借款。按合某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某、复利某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现被告于2010年12月11日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至今逾期5期,超出约定90天时间已经违约,原告可以收回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78元,利某3427.94元(利某截止2011年2月23日,以后的利某按合某约定支付至本金付清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x元、以及本案诉讼费。如被告陈某不能按时归还,则以被告陈某所有的坐落于(略)纺织东路X号X幢X室的房地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某》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存在借款合某关系且双方对各自的权利某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2.个人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2010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陈某发放了贷款x元的事实;

3.宁房他证宁海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及宁海县房地产管理处档案查阅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该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4.中国农业银行综合某用系统查询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截止2011年2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78元,利某含复利某罚息3427.94元,合某x.72元的事实;

5.《委托代理合某》、浙江省物价局文件、浙江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x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某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与被告陈某之间的借款合某关系主体合某、内容合某、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某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合某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连续多期未按时还本付息,系被告陈某违约,根据合某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被告陈某应承担还本付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以坐落于(略)纺织东路X号X幢X室的房地产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符合某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如被告届期未能清偿前述债务,原告有权对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借款本金x.78元及其相应利某(截止2011年2月23日的利某为3427.94元,2011年2月23日以后的利某按合某约定的利某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x元;

三、如被告陈某未能如期履行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有权以被告陈某所抵押的宁房他证宁海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下的坐落于(略)纺织东路X号X幢X室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7649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业生

审判员应建军

人民陪审员陈某家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林巧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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