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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童某为与被告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童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耀,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金宏,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童某为与被告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仇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耀、被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金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9年8月23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日期为20天。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从2009年9月13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2009年8月2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人为被告,李XX为担保人,借款期限为20天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1、实际借款人为李XX。原告的丈夫施XX在XX派出所上班,与时任岔路信用社主任李XX关系要好,被告与李XX系朋友。因李文贤急需资金,得知施XX有高利可出借,就请被告出面借款30万元,李XX提供担保,并与施XX约定月利率为1角。借款交付地某为广和咖啡馆,原告不在场,由其丈夫施XX交付于李XX。借款交付后,李XX付利息至2010年6月30日,共10个月,计30万元。2010年7月2日,李XX出逃,原告才向被告催讨,之前从未与被告联系。2、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李XX外逃后,原告多次来被告处吵闹,被告表示愿归还本金,但不同意支付高额利息。2010年7月31日晚12点左右,在被告办公室,被告归还原告夫妇10万元,并表示在三个月内付清余款,在场人有葛XX、娄XX。还款时,被告要求原告出具收条,但未出具。同年9月1日上午9点30分,被告与葛XX、胡XX在岔路派出所施志昂办公室归还5万元。9月30日上午10点10分,被告与葛XX、娄XX在岔路派出所施志昂办公室归还5万元。11月27日夜,被告与葛XX、王XX一起在斗门张水果平家归还原告10万元。

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被告书写的还款记录,拟证明被告具体归还借款本

金的时间、地某、在场人的事实。

2、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准许证人娄XX、葛XX、

胡XX、葛XX、王XX出庭作证。

证人娄XX在庭审中陈述:2010年8月30日或9月1

日夜1点左右,在被告家中见被告归还原告夫妇10万元,在场人有葛XX。

证人葛XX在庭审中陈述:还款日期已忘记,只知晓与娄XX一起在被告家中,见被告还款10万元于原告,同时在场人还有原告丈夫施XX。另一笔还款情况是在施XX办公室,由被告还款5万元于施XX,在场人有胡XX。

证人胡XX在庭审中陈述:2010年9月份,在岔路派出所施XX办公室,由被告归还施XX5万元,在场人有葛XX。

证人葛XX在庭审中陈述:2010年下半年,被告要求葛XX同去斗门张水果平家,在水果平家,将10万元交于水果平,并由原告拿走。

证人王XX在庭审中陈述:2010年下半年,被告与王XX、范XX同去斗门张一户人家,由王XX在门外等,被告同范XX进去,由被告归还施XX10万元钱。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人是李XX,被告是代为李XX出具借条的。本院认为,借据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借款人为李XX,故某告在借据落款“借款人”处签名,应推定为债务人。本院对该份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该份记录是被告自己的记载,并未得到原告的确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自己的记载,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本院不予以认定。

对娄XX的证言,原告认为被告陈述有两笔还款情况,娄XX均知晓,且第一笔还款10万元是在2010年7月30日,但娄XX陈述为仅知晓被告还款一笔10万元,时间为2010年8月30日或9月1日。故某言与原告陈述不一致。

对葛XX的证言,原告有异议,认为葛XX的陈述比较含糊,且与娄XX的证言有出入,证明效力低。

对胡XX的证言,原告有异议,认为胡XX对去派出所的情况与葛XX陈述不一致。对被告还款的来由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债务情况均不知情。

对葛XX的证言,原告有异议,认为葛XX对去水果平家的随行人员无法陈述清楚,对还款10万元的情况也不清楚。

对王孝亮的证言,原告有异议,认为与葛XX的证言有出入,且王XX陈述并未进入水果平家,故某还款情况应是不清楚的。

本院对证人证言,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对其陈述的2010年7月31日、9月30日、11月27日的还款情况均提供了两名证人证言。对2010年7月31日及2010年9月30日的还款,证人娄XX与葛XX,证人葛XX与胡XX对被告还款的金额都表示是通过观察现金的厚度确认,且对还款时间、还款时的在场情况及证人之间的到场情况均陈述不一致,有出入。特别是证人葛XX,对庭审中的询问均表示不清楚,无法回忆,本院认为,证人不能对其所感知的事实回忆准确,故某证言的真实性不能予以认定。对11月27日的还款,证人王XX对证人葛XX称之为“范XX”,且陈述与其及被告同去水果平家,这与证人葛XX陈述的是由其与被告同去水果平家陈述不一致,且证人王XX也表示仅在门外等,并未亲眼所见被告的还款情况,故某人王XX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故某证言的真实性不能认定。对证人葛XX的证言,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某院不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30万元,并由李XX签名提供担保。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人是李文贤,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并非借款人,且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具有一定的社会经验和阅历,应当知道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的法律后果。故某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已归还30万元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提供了本人记载的还款记录及证人证言,但该系列证据反映的事实与被告的陈述,及证人相互之间的陈述均有矛盾。且对原告陈述的其中一笔9月1日的还款,被告还款记录中表示当时在场人有娄胜杰、葛体富,但该两位证人对该笔还款均未表示知晓。故某告提供的证据缺乏可信度。现被告没有证据足以证明他的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09年9月13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出借人可要求债务人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催告后的利息。故某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率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童某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从2009年9月13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仇华

二○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红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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