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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为与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略)。

被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系被告杨某乙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杨某员,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为与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斌独任审判。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某,被告杨某乙,被告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1日,两被告因跃龙街道东方经济合作社街面屋投标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并由被告杨某乙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能归还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借款x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

1.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5月11日被告杨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杨某乙、杨某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杨某乙答辩称:借款是本人帮史建芬代借的,借条是本人出具的,但借款交付时利息预扣了x元,再扣除史建芬每天归还原告的按揭还款x元,实际交付是x元,并且利息是50利,月利率是15%。现本人经济困难,希望法院合理判决。

被告杨某丙答辩称:对本案的借款,本人并不知情,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需,故不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请。

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对被告杨某丙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杨某乙对借条系本人书写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款项交付只有x元;被告杨某丙对关联性有异议,表示其对借款不知情,不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证明被告杨某乙向其借款且交付x元的事实,对被告杨某乙答辩的实际交付款项系x元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杨某乙未举证,故本院对该证据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被告杨某乙经质证无意见;被告杨某丙经质证认为,因本人对法律的误解当时认为妻子借的钱,丈夫是有责任归还的,所以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后经向律师咨询后知悉没有直接还款责任,故现不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丙在笔录中明确陈述对本案借款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单方面作出的承诺,不能随意撤销,故对被告杨某丙愿意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的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本院应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杨某乙、杨某丙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1日,被告杨某乙因需向原告罗某借款x元,由被告杨某乙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杨某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无不当,故被告杨某乙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可主张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借款的逾期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某丙在本院所作的笔录中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本案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属被告杨某丙以债务加入的形式参与到本案债务当中,故被告杨某丙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杨某乙、杨某丙的辩称,因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乙、杨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罗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x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杨某乙、杨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郑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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