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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故意杀人、包庇案

时间:2000-05-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泸刑初字第35号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泸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男,34岁,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夏某之子。

被告人叶某乙,男,生于1971年8月21日,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押泸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蔺,四川泸州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丙,男,生于1943年9月16日,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押泸县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丁,女,生于1966年3月25日,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押泸县看守所。

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泸检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乙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叶某丙、叶某丁犯包庇罪,于2000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冷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被告人叶某乙及其辩护人李蔺,被告人叶某丙、叶某丁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乙一家与本案被害人夏代玉一家素有矛盾,叶某乙怀恨在心,欲除掉夏以泄愤。1999年12月17日,叶某乙从广东回到泸县家中,伺机下手。2000年1月18日早晨7时许,叶某乙趁夏家无人之机窜至夏家,与夏代玉发生争执,叶某一木锤猛击夏头部,至夏颅脑损伤死亡。尔后,叶某乙将尸体用麻袋装好后藏在自家屋后坟边,回家告诉其姐叶某丁打死夏的经过,并嘱其转告父亲叶某丙处理尸体,然后潜逃至广东。当晚,被告人叶某丁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叶某丙,让他处理尸体。叶某丙随即趁夜深无人之机,用背篼将夏尸体背到叶某桥水库,捆上石头抛于水中。被告人叶某丁在公安机关多次讯问中均作叶某乙没有回家的假证明。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某、法医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某乙为泄私愤,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系直接故意杀人;被告人叶某丙帮助叶某乙转移、隐匿罪证的行为,被告人叶某丁为叶某乙传口信以帮助其隐匿罪证,并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包庇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要求被告人叶某乙赔偿其被叶某乙作案时拿走家中现金2000余元,安葬被害人生活费、地坝费、子媳从广州返家费用、误工费及打工企业押金等经济损失(略)余元,共计(略)余元。

被告人叶某乙辩称:自己从广东回家是为了治病,当天去夏家不是为了杀人,而是找夏代玉说清楚为什么要讲其妻子坏话,没有携带工具,没有使用暴力,之所以打死夏代玉是因为夏先用扁担打他,又咬伤其手指,再用木锤打他时为争抢木锤无意中将其打倒在地,其行为不是故意杀人;对附带民事部分辩称不赔。其辩护人也提出其行为不是故意杀人,而应定为故意伤害致死,且具有防卫目的,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叶某丙开始辩称没有人跟他讲过叶某乙杀死了夏代玉,也不知麻袋里装的是什么,怕有人害他才将麻袋弄出去丢的;后又辩称因不懂法才帮助叶某乙的,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丁辩称没有跟父亲讲过叶某乙要其父帮忙掩藏尸体,其弟叶某乙也没有跟她讲过;在事发后曾某叶某乙去报案,没有包庇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乙一家与邻居夏代玉一家素有矛盾,常发生纠纷,叶某此怀恨在心,欲杀死夏以泄愤。1999年12月17日,被告人叶某乙从广东潜回泸县家中躲藏伺机下手。2000年1月18日早晨7时许,被告人叶某乙趁夏家只有夏代玉一人在家之机窜至夏家,趁夏不备用一木锤猛击夏头部数下,将夏打倒在地,致夏颅脑损伤死亡。尔后,被告人叶某乙将尸体用麻袋装好后藏在自家屋后坟边乱草中,回家告诉其姐叶某丁打死夏的经过,并嘱其转告其父叶某丙处理尸体,然后潜逃至广东。当晚,被告人叶某丁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叶某丙,让他处理尸体。叶某丙随即趁夜深无人之机,用背篼将夏尸体背到附近叶某桥水库,捆上石头抛于水中。案发后,被告人叶某丁在公安机关多次讯问中均作叶某乙没有回家的假证明。

被告人叶某乙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丧葬费1200元的经济损失和由此而产生的(略)元死亡补偿费,共计(略)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叶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经预谋后杀死被害人夏代玉并告知其姐叶某丁转告其父叶某丙处理尸体的经过。

2、被告人叶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叶某乙从广东回来讲是为了杀死夏代玉以及经被告人叶某丁转告为被告人叶某乙转移被害人夏代玉尸体、沉尸灭迹的经过。

3、证人钟某戊证言,证实当天早上听到其叔娘夏代玉呼喊自己,后听到夏家传出“扑、扑……”的打击声和夏代玉呻吟声后赶到夏家看到叶某乙在屋内,被叶某胁后离开夏家的经过。

4、证人叶某芬(被告人叶某乙之妹)、邹玉香(被告人叶某乙之妻)证言,证实被告人叶某乙回广东后向其讲杀死夏代玉的情况。

5、证人叶某盼(被告人叶某乙侄女)证言,证实案发前叶某乙曾某泸县家中的情况。

6、证人钟某己证言,证实夏、叶某家一直有矛盾的情况。

7、证人颜某证言,证实被害人夏代玉失踪后在夏家屋内发现血迹的情况。证人赵某某、蒋某某证言,证实在叶某桥水库发现夏代玉尸体的情况。

8、证人曾某某证言,提取笔录、物证尼龙绳一根,证实曾某寿事发后在叶某桥水库拾到尼龙绳一根,经当庭交给被告人叶某丙辨认,系其用来捆尸体没用完的绳子。

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凶杀现场和抛尸现场的情况。

10、法医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夏代玉死因。

11、被告人叶某丁供述,证实其在公安机关的多次讯问中均作叶某乙没有回家的假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并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叶某乙和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主观上无杀人动机的问题,本院认为,除被告人叶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两次供述均称从广东回来的目的就是为了报复杀人外,其父叶某丙也证实叶某乙从广东回来曾某其讲过目的是要报复夏代玉,并且一直躲藏于家中伺机下手,其主观故意应认定为直接故意,被告人叶某乙和其辩护人的此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叶某乙和其辩护人提出的当天受到夏代玉攻击才用木锤打死夏,其行为具有防卫性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乙对年老的被害人夏代玉作了充分的报复杀人准备,当被告人叶某乙乘夏家只有被害人夏代玉一人之机来到夏家着手杀人,毫无防备的被害人夏代玉不会主动攻击被告人叶某乙;结合被告人叶某乙于2000年1月28日的首次有罪供述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叶某乙是趁夏代玉毫无防备的情况下用夏家木锤猛击夏头部将夏击倒在地的;并且被告人叶某乙辩解系因争抢木锤无意中打中夏代玉头部一下将夏打倒,但从尸检报告中可以看出,被害人夏代玉头部被击打次数应在三次以上,其打击部位和力度也不符合在相互争夺木锤时造成。综上所述,被告人叶某乙及其辩护人关于其行为具有防卫目的的辩解,辩护意见也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叶某丁提出的自己没有包庇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乙和叶某丙均证实是叶某乙作案后向叶某丁讲述了事情经过并经叶某丁转告叶某丙处理的尸体,且其在公安机关的多次讯问中均作叶某乙没有回家的假证明,企图包庇叶某乙,其辩解也不能成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虽向法庭提供了预交尸体火化执行金和土地建坟处罚单据及其所列的费用清单等证据,但由于预交的尸体火化执行金并非尸体火化费用,土地建坟处罚系违反国家土地使用有关规定而产生的费用,其所列费用清单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均不能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赔偿请求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故附带民事部分只能根据有关规定来计算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乙为泄私愤蓄意报复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后果特别严重,又无任何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应予严惩;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叶某丙和叶某丁明知叶某乙杀了人还分别帮助其转移、隐匿罪证或传口信以帮助其隐匿罪证、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依法应予惩处。三被告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叶某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0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止)。

三、被告人叶某丁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0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止)。

四、被告人叶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经济损失(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审判长马兰

代理审判员牟山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冯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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