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渠县土溪区粮油食品站与谢某某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5-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达渠经初字第62号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达渠经初字第X号

原告渠县土溪区粮油食品站。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晏某某,男,生于1965年12月14日,住(略),系渠县土溪区粮油食品站副站长。

委托代理人赵明春,渠县和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某,男,生于1966年3月1日,汉族,系四川省渠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全成,四川达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渠县土溪区粮油食品站诉被告谢某某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全权委托代理人晏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明春,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渠县土溪区粮油食品站诉称,1999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谢某某签订了购销大米协议,被告谢某某在履行合同中,已付给原告货款8万元,下差货款(略)元未付,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某某给付。庭审时,原告又提出该货款系案外人蒲小东所欠,被告谢某某与案外人蒲小东系合伙关系,谢某某应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渠县土溪区粮油食品站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1999年8月7日原告与昆明市粮食局凉亭转运站蓄鑫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签订的协议,被告谢某某在协议上签了字。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发送大米60吨,单价1600元/吨,计币(略)元,被告除已付8万元外,下欠(略)元。还约定,原告装运大米后,再凭小票与被告现款结算。

2、原告在1999年8月8日开具的履行8月7日与被告谢某某签订的协议的购货人为“经营部李文兰”的发票,载明实际发运大米58吨,价款(略)元。

3、原告于1999年8月8日履行与谢某某在8月7日签订协议的发运58吨大米的铁路运输货票。

4、原告于1999年9月6日向“经营部李文兰”发运大米55.9吨的铁路运输货票。

5、原告1999年9月6日开具的购销单位为“经营部李文兰”的发运55.9吨大米,单价1200元/吨,货款(略)元的发票。

6、原告于1999年9月23日与谢某某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运大米60吨,单价1200元/吨,米皮2吨,单价500元/吨;原告凭火车小票和货款欠条于9月27日在昆明以现金结清账务。

7、原告于1999年9月23日向“经营部李文兰”发运60吨大米的铁路货票。

8、原告于1999年9月23日开具的“经营部李文兰”购60吨大米,单价1200元/吨,货款为(略)元的发票。

9、1999年9月14日蒲小东向原告要约发运大米120吨,单价1160元的电报。

10、原告根据蒲小东9月14日电报,于1999年10月4日和10月16日分别向“经营部李文兰”和“经营部蒲小东”发运大米各60吨的铁路货票两份。

11、原告于1999年10月16日开具的购销人为“经营部李文兰”,购大米60吨,单价1160元/吨,货款为(略)元的发票。

12、原告于1999年10月16日开具的购销人为“经营部蒲小东”,购大米60吨,单价1160元,货款(略)元的发票。

13、原告于2000年5月10日出具的“我站与谢某某、蒲小东的账务情况”。该账务表明1999年8月8日、9月9日、9月23日原告所发运的大米款已收清。1999年10月4日和10月6日根据蒲小东电报所发运的大米尚差货款(略)元。

14、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副站长晏某某到昆明期间,被告谢某某、案外人蒲小东与其二人在昆明世界园艺博览园留影。欲证明由于谢某某、蒲小东同时接待了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故二人存在合伙关系。

15、原告于2000年4月12日与蒲小东通话的电话录音和长话清单,欲证明蒲小东与谢某某存在合伙关系。

16、原告于2000年4月14日向渠县国家粮食储备库职工长中山、渠县粮转站职工梁贤平的调查笔录,欲证明蒲小东与谢某某存在合伙关系,该两份笔录表明被调查人认识谢、蒲,知道其二人在云南昆明借用他人名义做生意。

被告谢某某辩称,我只与原告发生了三次业务,即1999年8月8日、9月9日、9月23日的三次业务。这三次业务的货款业已付清,不欠原告的货款,原告1999年10月4日、10月6日所发的大米不是其所收,货款亦不能由其给付,且与蒲小东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谢某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

1、原告于1999年8月与被告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被告收货后已按约付清了货款。

2、原告于1999年10月1日与案外人蒲小东签订的购销数量为5000吨大米的购销合同。欲证明原告在1999年10月1日后未与被告谢某某发生业务,而是与蒲小东个人发生的购销业务。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谢某某对原告渠县土溪区粮油食品站举出的第1项至第8项、第13项证据无异议,且货款已付清,认为原告举出的第9项至第12项证据与其无关,第14项至第16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与蒲小东具有合伙关系。原告对被告谢某某提供的两项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应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有异议的原告所举第9项至第12项及第14项至第16项证明材料因缺乏合法性或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渠县土溪区粮油食品站于1999年8月7日与被告谢某某签订大米购销协议后,向被告发送了58吨大米;同年8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协议,原告于9月6日向被告发运大米55.9吨;9月23日双方再次签订了协议,同日原告向被告发运大米60吨。原告所向被告发运的三次大米的货款,双方均承认付清,被告不欠原告的三笔业务款,还有原告方出示的第13项证据和向法庭明确表示为依据。原告根据案外人蒲小东在1999年9月14日所发电报要求发运大米120吨,单价1160元的要约,向蒲小东发运了120吨大米,但未提供蒲小东欠原告货款的直接依据,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蒲小东欠原告多少货款;原告依据其调查笔录,原告工作人员在昆明与蒲小东、被告谢某某的合影及电话录音,欲证实蒲小东与被告谢某某存在合伙关系,要求被告谢某某对蒲小东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但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0条、第3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0条关于合伙应具备的法定条件,不能认定蒲小东与被告谢某某具有合伙关系,故在庭审中对原告追加蒲小东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法庭认为原告申请无理,已予以口头裁定驳回,蒲小东是否欠原告货款,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渠县土溪区粮油食品站与被告谢某某之间发生的三次大米购销业务,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被告谢某某收货后,已按约向原告付清了货款,双方的债权债务业已了结。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被告谢某某与案外人蒲小东存在合伙关系,因此,被告谢某某不能对案外人蒲小东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渠县土溪区粮油食品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396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1396元,由原告渠县土溪区粮油食品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荣

审判员蒋晓阳

代理审判员杨迅

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雍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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