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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0-05-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川刑一终字第338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川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内江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某,别名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于1999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威远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游克斌,四川内江某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刘繁丽,四川内江某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内江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内江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0年4月3日作出(2000)内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某某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指定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内江某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江某某于1998年5月28日13时许,因挖煤的工钱与欧子光发生纠纷,持尖刀将欧子光刺死。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江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琴经济损失费共计3500元。

原审被告人江某某上诉称主观上不想杀死欧子光,被害人有过错;其辩护人辩称“案发起因上死者有过错,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要求对其改判死缓”。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28日13时许,上诉人(原是被告人)江某某前往本县X镇X村X社欧子光(本案被害人,男,曾任煤窑小组长)家,找欧子光过问挖煤的工钱之事。欧解释因扣生活费、医药费等仅剩3元多,下月结算。江某某以不该扣医药费为由出言不逊,继而双方发生口角、打斗。经群众劝阻后,江某某又跑回家拿一把尖刀和一根木棒赶到欧家用石头砸欧家房屋,被欧咬伤,经当地村X组长制止并调解。后双方又因治伤问题发生口角,江某某从其母周某群手中夺过尖刀,追上欧子光朝其胸部猛刺一刀。欧子光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江某某作案后逃往江某、广东等地,1999年12月14日经群众举报被广东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江某某因找欧子光要工钱,引发口角、打斗,经村X组长调解后双方又因口角,江某某从她手中夺过尖刀刺中欧子光致其死亡;证人周某乙证言证实,欧子光与江某某因未发的12元工钱引起双方打斗,后江某某持刀刺死欧子光;证人周某丙证言证实欧子光与江某某之间的纠纷经他调解平息,后听说江某某用刀杀死了欧子光;公安机关的尸检报告证实欧子光生前被他人用利刃致胸腔贯通、肺破裂大失血死亡;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现场提取的尖刀上的斑迹为人血且与被害人欧子光的血型相同;广东省南海市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江某某的证实材料;被告人江某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所供事实情节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某因挖煤的工钱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其调解后持刀追杀他人致死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情节严重,应予严惩。江某某诉称及辩护人辩称“本案死者欧子光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的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的理由成立,但不足以减轻对江某某的原判刑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鄢智敏

审判员刘世一

审判员曾寿金

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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