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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X区航运公司与朱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南宁市X区航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南宁市X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

原告广西南宁市X区航运公司(以下简称邕宁航运公司)诉被告朱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景强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6日、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邕宁航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邕宁航运公司诉称:2008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场地厂房租赁合同书》,主要约定:原告将自有的位于邕宁区X路X号的邕宁航运公司汽车修理厂围墙内的场地及厂房出租给被告作生产经营场所使用,租期从2008年8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每月租金为2500元。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8月取得了南宁市规划局批准在汽修厂内集资建设X栋楼房的批文,为了照顾被告的利益,原告决定不提前收回已经出租的场地和厂房,仅口头通知被告将在合同期满后将出租的厂房、场地全部收回。合同期满后,被告仍没有搬离的迹象,无奈之下,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向被告送达书面通知,要求其在2011年2月底前将汽修厂内的设备、财物搬走,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但是,被告对原告的书面通知置之不理,至今仍继续占用原告的场地和厂房,影响了原告建房计划的正常实施,致使原告遭受了不应有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立即将租用的厂房、场地返还给原告,并按2500元/月的标准支付占用场地、厂房的占用费。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将其存放在原告汽车修理厂内的一切机械、物品搬走,并将租用的场地、厂房交还给原告;二、被告按25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从2011年1月1日起至交还场地、厂房之日的占用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场地厂房租赁合同书》1份;2.《通知》1份。

被告朱某答辩称:首先,原、被告签订《场地厂房租赁合同书》属实,合同到期后,被告也想搬离租赁的场地、厂房,但安装存放的生产设备和物品较多,搬运存在困难,而且被告一直没有找到合适的场地,故请求原告给予被告三个月的宽限。其次,被告同意支付合同期满后占用场地和厂房的占用费,但被告使用的面积没有合同约定那么多,故占用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

被告朱某没有证据提供。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500元/月的标准支付场地和厂房占用费应否得到支持,场地和厂房占用费计到何时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8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朱某(乙方)签订了《场地厂房租赁合同书》一份,其中主要内容有:第一条:甲方将位于航运公司范围汽车修理厂围墙内的场地及厂房租赁给乙方作生产经营使用,总面积约12亩(8003)。第二条:租赁期限从2008年8月1日-2010年12月30日止。第三条:租金交纳方式:租赁从2008年8月1日起开始计交,每月租金2500元,每年租金x元,第一次交租金从8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以后每年12月30日前交清下一年租金,否则按违约处理,保证金不予退回乙方,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租赁场地。第四条:在租赁期内,场地、土地使用税某乙方支付,场地租赁费的税某由甲方支付。第六条:甲方出租的汽修厂场地包括有厂房三座、办公室二间约43给乙方使用;租赁前须填写物品移交清单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同期满如数交还,使用期内损坏的修复完好交回甲方。第七条:租赁期内,乙方经营所需办理的一切证照、税某、管理费等费用由乙方支付;房屋、围墙、电力设备、自来水管等维修费用由乙方支付;如在租赁期间发生出租房屋损毁事故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由乙方承担。第十条:乙方可根据生产需要,拆除、新建或扩建房屋和硬化地板,但必须经过甲方同意才能施工,在本合同期满后不得拆除或人为破坏增建房屋或硬化地板等建筑物并归甲方所有。第十二条:在租赁期间,如因国家政策法令有变动,上级政府部门决定对出租房屋、土地调整使用的或企业改制,甲方提前三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必须无条件按甲方通知期限将土地及房屋和移交清单上的设备交回给甲方;租赁合同提前终止,不作双方违约。第十五条:租赁期间,如国家建设或城市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拆除出租房屋的,除属乙方添附购置部份的补偿费归乙方外,其余归甲方所有;租赁合同提前终止,双方互不负损失赔偿责任。第十七条:本合同生效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负责清腾空本合同出租的房屋、场地交付给乙方使用。第十八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将租赁的土地房屋及有关设备设施交给乙方使用。等等。

合同签订后,因原告交付给被告使用的场地和厂房的总面积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面积,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将租金标准降至1500元/月。被告进场后对场地进行了硬化,安装了变压器一套,加建了厂房的围墙,安装了厂房围墙的铁门,对三座支架结构的厂房进行翻新修建、加建屋墙、拆掉旧房顶并在原支架结构基础上加盖了铁皮房顶,形成封闭式的厂房,安装了防盗安全门、拉某,用铝合金门窗将厂房间隔成不同的通道和生产区域,安装了生产设备进行生产。

合同期满前,原告曾告知被告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租。因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没有依约搬离租赁的场所和厂房,原告于2011年1月31日给被告送达《通知》一份,告知被告需在2011年2月底前将租赁的场地和厂房返还给原告。被告接到通知后至今,仍一直拒不搬离租赁的厂房和场地,原告遂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经现场清点:被告在承租的汽修厂的场地和厂房安装和存放的生产设备和物品有:1.液体灌装机生产线(型号:GCP-12)2条、水处理系统设备1套、化验设备一套;2.15吨的储酒灌10个,5吨的储酒罐2个,储酒罐内存有原浆酒、成品酒约70吨;3.空酒瓶及相关包装盒约7万套,包装好的成品酒约1500件(每件6瓶);4.变压器一套。

另查明:1.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按900/元月的标准支付租赁期限届满后占用场地和厂房的占用费,直至被告搬离交还占用的场地和厂房之日止。

2.庭审中,被告要求将其安装在厂房围墙的铁门,以及添附在厂房的防盗安全门、拉某、铝合金门窗(含玻璃)、钢铁结构的房顶(不含房顶支架)拆除后搬离,其余的添附装修装饰物由原告自行处理,原告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场地厂房租赁合同书》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应依约搬离承租的场地和厂房,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但是,合同期满后,被告没有依约搬离承租的场地和厂房,而一直占用至今,其行为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将承租的场地和厂房内的相关物品搬离并返还场地、厂房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搬离安装存放在承租的场地和厂房内的生产设备和相关物品需要较长的时间,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搬离的时间为三十日,即被告必须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离,将承租的场地和厂房交还给原告。被告要求给予3个月的搬离期限,事实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合同期满后,由于被告一直拒绝搬离承租的场地和厂房,继续占用至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其交还承租的场地、厂房之日止的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占用费的计算,原、被告一致同意占用费按900元/月的标准计算,故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被告要求将其安装添附的厂房围墙铁门,以及厂房的防盗安全门、拉某、铝合金门窗(含玻璃)、铁皮房顶(不含支架)拆除搬走,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将其安装存放在南宁市X区X路X号原告广西南宁市X区航运公司汽车修理厂内的下列物品拆除搬离:1.液体灌装机生产线(型号:GCP-12)2条;2.水处理系统设备1套;3.化验设备一套;4.变压器一套;5.15吨储酒灌10个、5吨储酒灌的2个(内存储有原浆酒、成品酒约70吨);6.空酒瓶及相关包装盒约7万套,以及包装好的成品酒约1500件(每件6瓶)。

二、被告朱某将其添附在南宁市X区X路X号原告广西南宁市X区航运公司汽车修理厂内的厂房围墙铁门,以及厂房防盗安全门、拉某、铝合金门窗(含玻璃)、铁皮房顶(不含支架)拆除搬离。

三、被告朱某在履行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义务完毕后,将其占用的位于南宁市X区X路X号广西南宁市X区航运公司汽车修理厂内的场地和厂房返还给原告广西南宁市X区航运公司。

四、被告朱某支付原告广西南宁市X区航运公司占用费,占用费的计算:按900元/月的标准,从2011年1月1日起计至被告朱某将其占用的位于南宁市X区X路X号广西南宁市X区航运公司汽车修理厂内的场地和厂房返还给原告广西南宁市X区航运公司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按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某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定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的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景强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韦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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