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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林某与被告黄某、被告首某甲广告装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住(略)。系德力广告装饰部的经营者。身份证号码:(略)。(系林某丈夫)

原告: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德力广告装饰部的业主。身份证号码:(略)。(系白某妻子)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平,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罗志刚,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首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系首某甲丈夫。(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住(略)。身份证号:(略)(特别授权)。

原告白某、林某与被告黄某、被告首某甲广告装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明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原告白某、林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志刚,被告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林某诉称:被告黄某、被告首某甲是圣元奶粉贺州经销商。原告方某富川县X镇X路德力广告装饰部的业主和经营者。2009年被告方某原告商定:由原告方某被告方某定的圣元产品销售商制作店面招牌、钢架雨棚和喷绘帆布等。后原告方某被告方某求进行制作,并在富阳吉相乳品店、富银商店、朝东益康药店、济生药店,新华富民商店等地某成安装。但被告方某有及时支付制作费用给原告方,截止至今,被告方某有8313元制作安装费用未付给原告方。

原告方某,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因此,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特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一、被告方某付原告人民币8313元。二、被告方某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辩称:第一,被告黄某没有与原告达成本案诉争的约定;第二,黄某没有授权委托首某甲与原告签订涉案广告装璜合同;第三,黄某和首某甲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也没有劳动合同关系。第四,本案是承揽合同,其中一方某事人圣元奶粉身份不明,首某甲也不知道是否有资格代表圣元奶粉签字,但是本案无论如何都与我方某关。

被告首某甲辩称:第一,我不是贺州总代理;第二,我只是负责圣元奶粉在富川市场的销售。我是帮人家打工的。第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单据签名都不是我签的。我只是一个员工,是按照领导安排去做的,所以不承担任何费用。广告费用与我无关。

审理查明:白某与林某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系德力广告装饰部的业主和经营者。被告黄某是圣元奶粉贺州经销商,被告首某甲是圣元奶粉在富川的经销商。2009年被告首某甲与原告口头商定:由原告为被告首某甲指定的圣元产品销售商制作店面招牌、钢架雨棚和喷绘帆布等。原告按被告首某甲的要求进行制作,并在富阳吉相乳品店、富银商店、朝东益康药店、济生药店,新华富民商店等地某成安装,且按被告首某甲的要求开具了正式发票,但被告首某甲收到原告的正式发票后,并未按照双方某约定支付制作费用给原告方,至今,被告首某甲尚欠原告广告装璜费用8313元。

另查明:被告黄某与被告首某甲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再查明:被告首某甲与原告白某、林某之间的广告装璜合同实际上是承揽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林某与被告首某甲签订的口头广告装璜合同,从其内容看,可以认定双方某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某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对双方某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白某、林某作为承揽方,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且该广告装璜亦已验收合格,被告首某甲作为委托方某按其已确认的工作量支付全部广告装璜费用,现其未支付全部广告装璜费用的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白某、林某在被告首某甲违约的情况下,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广告装璜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白某、林某要求被告黄某支付拖欠的广告装璜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首某甲辩称其只是负责圣元奶粉在富川市场的销售,是帮人家打工的,广告装璜是按照领导安排去做的,广告费用与其无关一节,但从广告装璜的邀约、承诺,广告装璜的订制家数、地某、规格,广告装璜的制作、安装,广告装璜费用正式发票的出具的程序来看,均由被告首某甲与原告白某、林某商定。庭审中,被告首某甲亦未能出示广告装璜是领导安排其去做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首某甲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首某甲给付原告白某、林某广告装璜费人民币8313元。

二、驳回原告白某、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全部由被告首某甲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明梭

二O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孙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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