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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丙、广西桂平市奔马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桂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广西桂平市奔马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桂平市X村委会旁。

法定代表人陈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桂平市X路。

法定负责人邓桂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天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广西桂平市奔马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马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桂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朝军进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李某丙,被告桂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天崇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奔马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8月25日下午5时某右,原告驾驶其本人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李某鹏沿351线由麻垌圩往大上方向行驶,至351线0KM+400M时某被告李某丙驾驶的登记车主为桂平市奔马运输有限公司的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对向驶来,双方在会车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及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李某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到桂平市麻垌卫生院抢救,后被送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略),住院86天用去医疗费x.88元。由于原告家庭困难而被告又不支付医疗费,2009年11月19日,原告在受伤未愈的情况下被迫出院,原告出院后需全休2个月和后续治疗费x元。事故发生后,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桂平交警大队)现场勘验与调查取证,认定李某丙、李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鹏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同年12月17日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李某甲左手损伤伤残属陆级;李某甲骨盆折伤伤残属拾级。由于原告两处构成残疾,原告的日常生活受到极大的影响,给原告精神造成了巨大的损害,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认为,原告的损伤是与被告李某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告存在过错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奔马运输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李某丙造成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桂平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按50%进行分担,被告李某丙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桂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李某丙与奔马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x.88元、误某2350元/月÷30天×146天=x.18元、护某38.35元/天×86天=329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86元=3440元、残疾赔偿3690元/年×20年×51%=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交通费400元、司法鉴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x.16元给原告,被告桂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各负担一半,被告李某丙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桂平保险公司在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李某丙与奔马公司对该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某费用。

被告李某丙辩称,对原告所诉某有关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其驾驶的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被告奔马公司不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桂平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同意在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不足部分应先分清责任,由答辩人对被告李某丙应承担的部分在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李某丙与奔马公司负担。对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原告受伤后,答辩人已按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全额支付给原告,对原告诉某的医疗费x.88元、护某38.35元/天×86天=329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86元=3440元、残疾赔偿金3690元/年×20年×51%=x元与司法鉴定费650元等都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请求的误某没有依据,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工资为2350元,只能按38.5元的标准计算,计算时某只能计算到定残之日止共113天,即该项费用应为38.35元/天×113天=4333.55元;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错误,李某崇的扶养费应为2985元/年×12年×51%÷2=9134.10元,何炳芬的扶养费应为2985元/年×14年×51%÷2=x.45元;对交通费有两张没有注明日期金额为100元,合理的只有227元;另外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即使有,其请求的金额也过高,只能是5000元以下。故此,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次事故责任如何分担原告的损失应由谁进行赔偿2、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依据是什么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下午5时17分左右,原告驾驶其本人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李某鹏沿351线由麻垌圩往大上方向行驶,至351线0KM+400M处时某被告李某丙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奔马运输公司的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对向驶来,双方在弯道会车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李某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桂平交警大队)现场勘验与调查取证,认定李某丙、李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鹏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桂平市麻垌卫生院进行抢救,后被送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略),原告住院86天,于2009年11月19日在其受伤尚未痊愈的情况下因经济困难而被迫出院,用去医疗费x.88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原告全休2个月。同年12月17日,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甲左手损伤伤残属陆级、李某甲骨盆折伤伤残属拾级。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桂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30日零时某2010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某)。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还向被告桂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30日零时某2010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某。事故发生后,被告桂平保险公司支付了x元医疗费给原告,被告李某丙垫付了3500元给原告。随后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提出上述诉某请求。

另查明,李某崇出生于X年X月X日,何炳芬出生于X年X月X日,是原告与李某江的父母,都是原告应扶养的被扶养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桂平交警大队浔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玉林市骨科医院的疾病证明、住(略)的病历簿、医药费清单与收费收据,李某崇的户口簿复印件,鹧鸪村委员会证明,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李某丙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被告桂平保险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与商业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的陈某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本次事故的责任如何分担应由谁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双方的车辆在通过没有道路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弯道时,双方均未减速靠右行驶而发生碰撞造成本次事故,一方面,是由于被告李某丙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行经弯道路段时某没有在通过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某当遵守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在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另一方面是由于李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且在通过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某当遵守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在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桂平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验与调查取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被告李某丙与李某甲在本次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李某鹏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的认定是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合法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按对半责任分担其损失是正确的、合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项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某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某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告桂平保险公司应在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李某丙与李某甲各承担50%的损失,被告李某丙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桂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奔马公司作为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李某丙造成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计算的标准: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起诉某请求,本案原告可能请求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伤残鉴定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2、本案的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与桂公通[2009]X号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案理应适用2009年5月1日开始实施以来的《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

三、原告在本案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具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某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某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第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某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和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规定与上述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项的损失包括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本案原告的医药费为x.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86元=3440元,被告桂平保险公司与李某丙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x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处于不确定状态,且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必须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此,对原告起诉某求被告先行给付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医疗费项的损失应为x.88元;2、死亡伤残赔偿项的损失:(1)、因被告桂平保险公司与李某丙对原告请求的护某38.35元/天×86天=3298.10元、残疾赔偿金3690元/年×20年×51%=x元均没有异议,故此对原告请求的护某、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请求按2350元的月收入标准并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到出院后二个月的误某,因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依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者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为2350元,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只能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与护某的标准相同),即按38.35元/天的标准计算;至于计算期间,根据上述法律第二十条规定,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可见,误某时某最多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案原告虽然提供了医院证明出院后需要休息2个月,但因其在医院建议休息期间进行伤残鉴定,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休息的时某,因此,原告的误某时某只能计算到定残之日前一天止共113天,而不能按医院证明确定计算时某,即该项费用应为38.35元/天×113天=4333.55元,故此,对原告请求按2350元的标准与146天的时某计算误某的请求依法不予采信;(3)、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错误,庭审中原告也同意按被告桂平保险公司答辩的计算,因此,被扶养人李某崇的生活费应为2985元/年×12年×51%÷2=9134.10元,何炳芬的生活费应为2985元/年×14年×51%÷2=x.45元;(4)、原告已提供327元的交通费票据并说明未写日期的两张车票是在国庆期间二人(原告与家属一人)从玉林回家拿钱所开支,被告保险公司虽然认为其中有两张未写有日期而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有相关的证据予以否定,且在国庆期间车费是比平时某倍涨价的,故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这一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按327元的交通费是合理的,应予确认;(5)、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身体有两处构成残疾,其中一处达六级伤残,已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产、生活,给原告造成的精神伤害是巨大的,被告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是必要的,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考虑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与本地的实际平均生活水平,应以x元较为适宜。因此,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额过高,对其高出x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该项损失应为x.20元;3、原告因伤致残所开支的鉴定费650元,因被告桂平保险公司与李某丙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桂平保险公司应在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某、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x.20元给原告,医疗费项原告的损失数额为x.88元,减去被告桂平保险公司已支付的x元医疗费,余下的x.88元加上原告因伤致残的鉴定费650元合计x.88元,李某丙与李某甲各承担50%,被告李某丙应承担x.44元,由于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保险),应由被告桂平保险公司在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x.44元。被告奔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为保护某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应在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x.20元给原告李某甲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应在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的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的损失x.44元给原告李某甲。

三、被告李某丙与广西桂平市奔马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178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700元,由被告李某丙与广西桂平市奔马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负担8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完毕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一审的诉某费数额预交上诉某件的诉某费用。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某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市支行营业部,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员吴朝军

二0一0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杨某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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