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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某、李某、翁某与被告宁波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波市鄞州支公司某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系死者翁某之母),1934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系死者翁某之妻),1964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翁某(系死者翁某之女),1986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某,男,1954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宁波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某事长。

委托代理人:司某,该公司某工。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波市鄞州支公司。住所地:(略)。

代表人:徐某,该支公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李某、翁某与被告宁波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波市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翁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某平、毛某军,被告某公司某委托代理人司某军,被告保险公司某委托代理人钟景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李某、翁某共同起诉称:2010年11月1日14时15分许,张某驾驶被告某公司某有的浙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宁波开往高桥方向,途经联集线学院路路口右转弯时,与道路右侧由翁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翁某死亡、车辆损坏。因无法查证张某及翁某在该路口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等事实,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责任未作认定。事故发生后,双方对经济赔偿协商未果。三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29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4000元、财物损失(电动自行车)1500元,合计x元,扣除已付的x元,尚应赔偿x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某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某分由被告某公司某偿。

被告某公司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三原告x元。现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无异议;2.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3.不应按全责赔偿,应按照公平原则并适当照顾原告方进行赔偿。

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证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事故当事人身份等事实;

2.医疗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因抢救翁某支出医疗费3129元的事实;

3.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一组,拟证明翁某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4.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簿一组,拟证明三原告与翁某的身份关系;

5.宁波市被征地某员申请就业登记表、证明一组,拟证明翁某系失土农民的事实。

被告某公司某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预缴款凭证、收条各一份,拟证明已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x元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某向本院提交证据。

三原告及被告某公司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等;2.翁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3129元;3.浙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4.三原告与翁某的身份关系及原告毛某另有三个子女;5.被告某公司某支付三原告赔偿款x元。

对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相关证据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为抢救受害者,三原告支出医疗费3129元,有相应票据为凭,且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丧葬费: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故三原告主张x元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翁某系失土农民,三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翁某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翁某的被扶养人母亲毛某另有三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元(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本项合计x元,本院予以确认;

4.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方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事等,必定会产生交通费及误工损失,但应以合理、必须为限,且尽量符合经济原则。三原告主张4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误工费为3000元;

5.财产损失: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1日14时15分许,张某驾驶被告某公司某有的浙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宁波开往高桥方向,途经联集线学院路路口右转弯时,与道路右侧由翁某驾驶的鄞州x号电动自行车相碰擦并碾压,造成翁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无法查证张某及翁某在该路口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和电动自行车进入路口后继续行进方向的主要事实,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

另查明,浙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某公司某支付三原告赔偿款x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无法查实事故当事人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及电动自行车进入路口后继续行进方向等主要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翁某有过错,故对翁某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造成三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某偿。因翁某系失土农民,故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29元、死亡赔偿金x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3000元、丧葬费x元、财物损失1500元,合计x元。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项3129元、死亡赔偿金项x元,财产损失项1500元,合计x元;超出部分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波市鄞州支公司某偿原告毛某、李某、翁某经济损失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波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某偿原告毛某、李某、翁某其余某济损失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尚应支付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84元,减半收取4542元,由原告毛某、李某、翁某负担5元,被告宁波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某担3551元,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波市鄞州支公司某担9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钧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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