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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桥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桥商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农村合作银行某支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某某,男,(略)年(略)月(略)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该支行客户经理,住(略)。

被告:王某,男,(略)年(略)月(略)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经商,住(略)。

被告:叶某,男,(略)年(略)月(略)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经商,住(略)。

原告浙江某农村合作银行某支行(以下简称某合行某支行)为与被告王某、叶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晓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叶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行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合行某支行诉称:2009年10月26日,被告王某以购买皮鞋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由被告叶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经审查后,遂与两被告订立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发放贷款15万元给被告王某使用,贷款月利率为8.7‰;2、借款使用期限为2009年10月26日至2010年10月15日,如有逾期或非法使用借款则按约定利率回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3、被告叶某对上述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订立后,原告即于当日按约发放贷款,但贷款使用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本金x元未予以偿还,利息仅支付至2010年9月21日;保证人叶某亦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8.7‰利率的计算,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40%的罚息);被告叶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x元及该款由被告叶某连带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依约放贷的事实;

5、浙江省某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某已将借款利息付至2010年9月21日的事实。

被告王某、叶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王某、叶某缺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组织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王某、叶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王某于2009年10月26日向原告某合行某支行申请贷款x元,被告叶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王某发放贷款x元,借款用途为购皮鞋;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某,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叶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某合行某支行于2009年10月26日按约向被告王某发放贷款x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某仅将利息付至2010年9月21日,借款本金x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被告叶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某合行某支行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王某未完全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显属违某,应承担违某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返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自愿为被告王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故被告叶某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某农村合作银行某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22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按月利率8.7‰计算,逾期利息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18‰计算,随本金同时清结;

二、被告叶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王某、叶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盛向光

代理审判员郑晓锋

人民陪审员潘丽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郑恩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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