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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某某、杨某乙、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刚,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占锋,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蔡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强强、李某某,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某告徐某、杨某乙、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刚、被告徐某、被告杨某乙及代理人韩占锋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4月19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到荥密路柿树湾石化加油站路段向东左转弯时,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新密市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豫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某乙,该车挂靠在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主张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6元、护理费3172元、误某4030元、住(略)、营养费52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155元、停车费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x元。

被告杨某乙、徐某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和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诉某请求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仅承担医保范围的部分;不承担本案的诉某费、鉴某、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无权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直接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诉某;原告或被保险人应向保险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否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徐某驾驶被告杨某乙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到荥密路柿树湾石化加油站路段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赵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支出医疗费x.6元,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脑震荡、左耳外听道炎、左耳重度突聋等。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做听力检查支出医疗费144元。原告车损为1155元,停车费为460元。原告系新密市联发养殖专业合作社工作人员。被告徐某已支付原告456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某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豫x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x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门诊票据两份;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医疗票据两份;4、估价结论书、停车费票据各一份;5、新密市联发养殖专业合作社证明一份;6、交强险保单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x.6元、车损1155元、停车费460元有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略)、营养费520元均不超出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3172元不超出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x元/年(全年按365天)标准按一人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误某4030元不超出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暂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6元。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某、交通费750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停车费1615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x元。

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徐某作为借用人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此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5796.6元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已支付的456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杨某乙提供的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由车辆内保单属内部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x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徐某赔偿原告5796.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560元,还应赔偿原告赵某1236.6元。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由被告徐某、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平

人民陪审员肖福彬

人民陪审员李某义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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