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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商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温永商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麻建春,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永嘉县某某阀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林某诉被告蒋某、金某、永嘉县某某阀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需用公告方式向被告蒋某、永嘉县某某阀门有限公司送达应诉材料,遂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麻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金某、永嘉县某某阀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蒋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2月3日,被告蒋某以资金某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金某、永嘉县某某阀门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但均借故拖延,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蒋某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从2010年2月3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金某、永嘉县某某阀门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永嘉县某某阀门有限公司主体资格;

3、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蒋某、金某诉讼主体资格;

4、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蒋某由被告金某、永嘉县某某阀门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蒋某、金某、永嘉县某某阀门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三被告未到庭而未由三被告当庭进行质证,经审理核对,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等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永嘉县某某阀门有限公司系被告蒋某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2010年2月3日,被告蒋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林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正,¥x.00。被告金某、永嘉县某某阀门有限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分别在借条上签名、盖章,借条未载明利息和还款期限。三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条上记载的款项。

另查明,被告永嘉县某某阀门有限公司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盖章时,没有向原告出示该公司股东同意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能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院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否定借据,故本院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借条未载明担保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条未载明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曾约定月利率2%,故应认定借款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支付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蒋某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并要求金某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永嘉县某某阀门有限公司虽然为被告蒋某向原告借款设定保证担保并在借条上签章,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被告蒋某作为永嘉县某某阀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以公司的资产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被告永嘉县某某阀门有限公司的担保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本案原告明知被告蒋某借款时系被告永嘉县某某阀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被告永嘉县某某阀门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被告蒋某未提供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向被告蒋某出借,因此原告和被告永嘉县某某阀门有限公司在被告蒋某借款时都应当知道被告永嘉县某某阀门有限公司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本案借款担保无效,双方均有对等的过错,被告永嘉县某某阀门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应为被告蒋某不能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但原告要求被告永嘉县某某阀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金某对上述款项(含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永嘉县某某阀门有限公司对被告蒋某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某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谷明

审判员瞿广宇

人民陪审员李书丞

二O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杜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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