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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

被告廖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春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刘某新,人民陪审员谢小桂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廖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婚后,由于被告脾气暴躁,时常借故与原告及邻里发生争吵,被告作风也不正派。2006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某,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桂阳县X乡民政办公室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

3、四里乡X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

4、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

5、四里乡X村支书胡发忠的证言,拟证实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及双方感情不好。

被告未某,亦未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本庭组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胡发忠的证言,原告的证明目的为双方感情不好,但胡发忠并未某明这一事项,对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某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刘某与被告廖某于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80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刘某芬,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刘某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刘某芬。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常外出打工,被告廖某亦于2011年2月份外出打工。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原、被告加强交流沟通,双方是完全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请求与被告廖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春

代理审判员刘某新

人民陪审员谢小桂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海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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