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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杨某某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0-04-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纳溪民初字第166号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纳溪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某,男,生于1975年3月20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光蓉,泸州市纳溪区司法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女,生于1954年12月21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琼,泸州市纳溪区丰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己于1993年与被告之女李某会建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被告先后三次共向其借款5000元。1998年7月12日,原告之女李某会要求解除婚约,双方约定,由被告偿还其所借现金5000元,同时,由被告之女李某会代被告向其出据欠条一张,约定于1999年底还清,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请判令被告及时偿还现金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向其借款未还与事实不符。1998年7月12日,原告与其女李美会解除恋爱关系时,双方协商由其退还原告的财物折价补偿款5000元,当时由其女李美会代写了一张欠原告5000元的欠条属实,但该欠条不是原告起诉时提供的那一张欠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社社员,1993年原告经刘某群介绍与被告之女李某会确立恋爱关系,在其后的5年时间里,原、被告两家来往密切,1998年7月12日,被告之女李某会要求与原告解除婚约,原告同意,由此原、被告双方约定,对恋爱期间双方财物往来清算品迭后,由被告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被告同意,当场由被告之女李某会代笔为被告书写欠条一张,被告在该欠条的欠款人栏加盖指纹,约定在1999年底前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000元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该欠条不是自己之女李某会书写而要求笔迹鉴定,经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确认,该欠条系李美会本人书写。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该欠款系被告所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也否认该欠款是借款,而承认是自己之女与某告婚姻恋爱期间的财物折抵欠款,被告在答辩时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否认,经鉴定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该欠款的真实性又予以承认,同时又提出是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胁迫下形成的该欠条,被告对原告所胁迫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还有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提供的知情证人刘某某、易某某的证言,刘某群、易某福的证言内容基本吻合,均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女自某解除恋爱关系时,双方自愿协商对恋爱期间两家互相往来的财物品迭后,由被告补偿原告现金5000元,并由被告之女李某会代写欠条这一事实,同时也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泸中法技文检(2000)X号文检鉴定书证明,1998年7月12日,被告之女李某会亲笔代书欠条,由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000元,并定于1999年底付清的客观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之女李某会在建立婚姻恋爱关系过程中,双方互有财物往来是客观存在的;双方在解除恋爱关系时,相互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原、被告两家相互往来的财物品迭后,由被告补偿原告现金5000元,因该债务是基于原告与被告之女李某会保持5年恋爱关系期间,两家财物往来清算后,约定由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的事实基础上所产生的,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属于约定之债。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是在相互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建立的,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法律的调整。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相互的约定。诉讼中原告提出该5000元属于借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出该债务系原告胁迫的行为所致,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该欠条并非被告所写,而是被告之女代某后,被告亲自加盖指印,不应当属胁迫所为,因此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周某某欠款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200元,原告承担100元;鉴定费3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邱彪

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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