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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杨某乙,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乡X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叶友楠,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乡县人,农民。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乡县人,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廖应忠(特别授权),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X号。

负责人杨某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特别授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职员。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乡X乡县X镇X路X号。负责人唐斌,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杨某乙,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乡X乡保险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友楠、被告李某及李某、杨某乙委托代理人廖应忠、第三人西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杨某乙、西乡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0年8月28日,被告杨某乙驾驶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乡县往石泉县城方向行驶;原告周某驾驶陕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刘浩由石泉县X乡方向行驶。于15时12分许,当杨某乙驾车行驶至210国道x+50M往左转弯到依江餐馆(小地名)加水时与周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某撞,造成周某、刘浩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某事故。经石公交某字(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乙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及乘员刘浩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因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分别在西安保险公司、西乡县保险公司投保交某险、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医疗费x.50元、车损费1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2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9700元、误某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伤残鉴定费750元、交某10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打印费146元,合计x.50元(含李某已垫付x.50元)。

被告李某、杨某乙辩称,肇事车辆已投保交某险,第三者责任险,应在第三人保险公司的限额内赔偿。另李某在交某事故发生某垫付费用x.50元。原告诉请中营养费、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某另行起诉。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和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承担。

西安保险公司称,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鉴定费、打印费不予赔偿。

西乡保险公司书面称,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而非交某险,因我公司与投保人李某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故我公司不属本案当事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赔偿项目、数额及依据。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交某证据有:

1、石泉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石公交某字(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杨某乙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及乘员刘浩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2、周某户籍簿,以证明周某的出生某间及属农业家庭户口;

3、石泉县医院、石泉县中医医院医学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出院费用清单等住院资料,以证明周某因交某事故致使身体受损的诊断及治疗经过;

4、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周某因本起交某事故身体受损,伤残等级评定为VIII级(八级);

5、交某、鉴定费、打印费票据,以证明周某因交某事故支出的交某、鉴定费、打印费;

6、石泉县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以证明周某月收入4200元;

被告、第三人西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无劳动合同、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为4200元。

被告李某、杨某乙向本院提交某证据有:

1、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杨某乙驾驶证,以证明杨某乙具有驾驶车辆资质及肇事车辆所有人是李某;

2、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以证明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分别在第三人西安保险公司、西乡保险公司投保交某险、第三者责任保险;

3、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以证明周某驾驶的陕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支出数额;

4、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周某支出医疗费数额。

原告、第三人西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西安保险公司、西乡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某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被告杨某乙驾驶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乡县往石泉县城方向行驶;原告周某驾驶陕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刘浩由石泉县X乡方向行驶。于15时12分许,当杨某乙驾车行驶至210国道x+50M往左转弯到依江餐馆(小地名)加水时与周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某撞,造成周某、刘浩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某事故。同年9月9日石泉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出具石公交某字(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乙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及乘员刘浩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周某交某事故受伤后当日在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肱骨干骨折;2、右肩胛骨骨折;3、开放性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4、右肩部皮肤撕裂伤;5、头皮挫裂伤;6、肺挫裂伤;7、蛛网膜下腔出血;8、右膝部皮肤裂伤。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预防伤口感染。周某治疗期间实际住院194天。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x.50元(其中石泉县中医医院CT支出760元)。2011年3月23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某因车祸致伤,伤残等级属VIII级(八级)。周某因交某事故鉴定支出交某107元、鉴定费750元。另支出车辆维修费1121元。

另查明杨某乙属李某雇佣,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分别在第三人西安保险公司、西乡保险公司投保交某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交某事故发生某,均在保险期限之内。

另,陕西省统计局2011年3月公布的《2010年陕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0年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105元。国家统计局2011年5月3日公布的陕西省201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

庭审中周某、李某双方一致认可李某垫付x.5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乙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周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某撞,造成周某、刘浩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某事故。对本起事故发生某事实及交某部门的交某事故认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医疗费x.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20元(30元/天×194天、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700元(50元/天×194天)、误某损失费x元(90元/天×203天)、残疾赔偿金x元(4105元/年×20年×30%)、车辆维修费1121元、鉴定费750元、因鉴定支出的交某107元、打印费146元。本案交某事故造成了周某身体残疾,给其精神、生某、劳动方面带来很大的创伤和影响,故应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某水平,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为宜。杨某乙驾驶的车辆在第三人西安保险公司、西乡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相关规定,西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本起事故周某、刘浩(另案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周某、刘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过交某险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故对周某、刘浩的赔偿在交某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对超出交某险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西乡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庭审中,李某明确表示无力向周某赔偿,请求周某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故对西乡保险公司称不应将其作为本案的当事人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因交某事故所产生某医疗费x.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700元、误某损失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车辆维修费11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x.50元,由第三人西安保险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184元、护理费9700元、误某损失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车辆维修费11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x元。超出交某险部分由西乡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x.60元[(x.50+5820+1800-6184)×(1-20%)]。超出交某险、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由被告李某赔偿9473.90元。

二、鉴定费750元、鉴定支出交某107元、打印费146元,合计1003元,由被告李某赔偿。

三、待第三人西安保险公司、西乡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周某返还被告李某垫付的费用x.60元(已扣除被告承担费用x.90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某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斌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元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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