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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文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武隆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2011年4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隆县看守所。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4日16时50份许,被告人文某驾驶出租车行驶至本县X路彪水岩弯道处占道行驶,与杨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文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文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文某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4日16时50份,被告人文某驾驶渝x号出租车,载客从重庆市X镇街上往武隆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武隆县X路彪水岩(小地名)弯道路段时,占道行驶,与逆向驶来的杨某某(男,身份证号码x)驾驶的渝x号两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倒地。后被告人文某把受伤的杨某某送武隆县火炉卫生院抢救,并向火炉派出所报案。杨某某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文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杨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x.50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11万元,武隆县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x.35元,余下人民币x.15元由死者家属自行承担。双方达成协议后,死者杨某某的妻子代某乙(女,身份证号码x)领取了上述款项。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同年4月21日上午电话通知被告人文某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被告人文某接到电话通知后,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证人陈某、代某甲、代某乙、刘某某证实;3、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调解书及领款依据;6、办案说明;7、户口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违反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文某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又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应以自首论,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有悔罪表现,考虑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冉洪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代某甲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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