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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刑初字第792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6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后因涉嫌犯赌博罪,于同年7月1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3日开始,被告人李某在其位于永嘉县X镇X路X号的小卖部里,伙同他人以提供赌博机的方式开设赌场,接受他人投注牟利。至同年6月2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止,被告人李某等人共计获利人民币x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证言,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账某、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能够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4月21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谷曼青

二O一O年十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陈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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