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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王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亚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诉被告王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某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本院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法官王某号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晓旭、洪博参加合议,于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冯某起诉称:2009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承运方必须保证安全行驶,按期托运,因车辆及驾驶员自身原因造成的罚款损失由承运方负责。被告指派司机安××运送货物,结果货物被司机擅自处理,未到收货方手中,从而造成原告606件(每件60公斤)玉米、价值x元的重大经济损失。按照《合同法》规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冯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货运协议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之间是货物运输合同关某。2、司机安××证明一份,据此证明此次运输共拉走原告的玉米606件,每件60公斤。3、高淳县X镇大福饲料厂证明一份,据此证明此次由被告负责运输的货物606件,每件60公斤,每斤0.95元,该批货物饲料厂没有收到,该批货物运丢。4、宁陵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一份,据此证明被告对承接这批货物运输的事实是认可的,被告也认可了在选择运输车辆以及开车司机时没有履行严格审查的义务,导致运输车辆及司机的信息是虚假的。5、宁陵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提供虚假信息,对承运人的选任有过错,应依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清,混淆了运输合同和居间合同。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居间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履行了义务。本案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是由犯罪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导致的,而不是本案被告造成的。综上,原告所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二份,据此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运输车辆的信息,如果原告使用被告所提供的信息车辆,要与被告签订书面协议,在签订协议后,原告用此车辆要亲自押运。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营业执照上的王某言是老身份证上的名字,新身份证是王某,系同一人。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货运协议、证据4宁陵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证据5宁陵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和被告提交的证据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安××的证明,被告提出该证明不能证实是否为安××本人所写、货物是否经安××所运输,也无法证实原告损失了货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高淳县X镇大福饲料厂的证明,被告提出该证明无法证实原告的货物是经安××托运,所证明的货物数量、价格无相关某证相印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与其它有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所提异议无相关某据支持,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人证言,原告提出二位证人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某,被告作为物流公司有义务提供相关某辆的信息,这也恰恰证明了原被告之间是运输合同关某,不能证明双方是居间合同关某。本院认为,原审庭审中二位证人称其与原被告互不相识,其所证对争议事实具体表述不清,不能相互印证,且与被告在公安机关某陈述相矛盾,二位证人的证言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11月20日,商丘市超群物流的业主王某经电话与原告冯某联系,原告冯某有一批玉米需要托运发往南京溧水,被告王某便指派“豫x号”货车司机“安××”为原告冯某运输货物,并签订货运协议一份,被告王某在车方加盖了商丘市超群物流专用章,其个人在车方经办人栏签了名;司机“安××”在车方栏签名,填写的驾驶证号为“(略)”;原告冯某在货方栏签名。协议主要约定:货物名称玉米;装货地点宁陵;卸货地点溧水;……3、承运方必须保证安全行驶,按期到达,因车辆及驾驶员自身原因造成的罚款损失由承运方负责,运费每吨120元;……5、本部只提供运输信息的咨询,不负责其他责任,此合同一式三份,承托运双方及本部各存一份,签订后承、托双方如发生纠纷,造成损失由责任方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收取“安××”费用100元,“安××”到原告冯某处装玉米一车,计606包,每包60公斤,每市斤价格0.95元。“安××”在运输过程中去向不明,未将玉米送到收货方手中,从而造成原告冯某x元的经济损失。

另查明:“安××”驾驶证号码“(略)”系假证,运输车辆“豫x号”车牌和行车证系被盗车牌和行车证,货运协议中车方栏签名“安××”不是安××本人所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经电话与原告冯某联系,双方约定由被告提供车辆将原告的玉米从宁陵运输到溧水,原告支付运费,并签订了书面货运协议,双方构成货物运输合同关某。被告王某在货运协议的车方位置加盖商丘市超群物流的印章,其本人又在车方经办人栏内签名,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货物运输合同关某,而是中介合同关某,其不是承运方只是中介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货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但该货运协议第5条约定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免除了被告的责任,与法相悖,属无效条款。被告王某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有将所承运的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但由于被告选派司机不当,导致在运输过程中原告货物丢失,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而给原告冯某造成的x元经济损失,被告王某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冯某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其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冯某货物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号

审判员张晓旭

审判员洪博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李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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