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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宏昌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海皇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宏昌环保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某甲。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海皇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审被告靳某甲,男。

原审被告靳某乙,男。

上诉人新乡市宏昌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海皇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皇水泥公司)、原审被告靳某甲、靳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许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宏昌环保公司系被告靳某甲独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靳某乙在公司任监事,且与被告靳某甲系父子关系。2010年5月11日,原告因需为本厂X号磨机和X号磨机配置环保设备而与被告宏昌环保公司在原告处签定一份买卖离线喷吹收尘器的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x元价款购买两台被告宏昌环保公司生产的离线喷吹收尘器,原告于合同成立时支付定金x元,提货前支付货款的90%,剩余货款从发货之日起一年内付清。被告于2010年5月底至6月5日期间交货或者原被告电话联系确定交货时间。该合同签定后,原告支付了被告宏昌环保公司定金x元。2010年6月30日,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将x元货款打入被告宏昌环保公司指定账户,即被告靳某乙的个人账户。2010年7月2日被告宏昌环保公司以生产材料涨价为由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并将货款x元和定金x元退回原告。2010年7月6日,原告以书面方式通知被告方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方于2010年7月9日收到通知后仍未履行合同,致使原告厂内X号磨机和X号磨机未能正常生产。2010年8月20日,经原告委托,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厂内的X号磨机和X号磨机月均利润进行了审计,经审计,X号磨机的月利润为x.58元,X号磨机的月利润为x.58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宏昌环保公司签定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真实有效。现因被告宏昌环保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宏昌环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不履行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故被告宏昌环保公司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宏昌环保公司应全部返还原告支付其的x元货款及双倍返还原告支付其的x元定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宏昌环保公司返还货款x元和定金x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宏昌环保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厂内的X号磨机和X号磨机不能正常生产,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数额,被告宏昌环保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证据对该审计报告予以否定且未提出重新审计的申请,故对该审计报告的有效性予以认可。根据该审计报告,原告厂内的X号磨机和X号磨机每天的利润为x.47元,而原告按每天7004.96元损失额计算,系原告对权利的处分,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计算30天的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厂内X号磨机和X号磨机的停产天数为30天,故原告要求30天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因被告违约确实存在损失,根据原被告签定的买卖合同可知,被告按合同向原告履行交货义务的最短日期为20天,即原告因信赖被告而造成原告厂内X号磨机和X号磨机不能正常生产的天数最少为20天,故认为原告请求的损失天数按20天计算为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数额应为x.2元。因被告宏昌环保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被告靳某甲作为股东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财产独立于被告宏昌环保公司,故被告靳某甲应对被告宏昌环保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靳某乙不是被告宏昌环保公司的股东,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河南省海皇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宏昌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1日签定的买卖合同依法解除。二、被告新乡市宏昌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河南省海皇水泥有限公司定金共计x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已返还的x元定金)。三、被告新乡市宏昌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河南省海皇水泥有限公司货款x元。四、被告新乡市宏昌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海皇水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2元。五、被告靳某甲对上述第二、三、四项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原告承担1440元,被告新乡市宏昌环保机械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

宏昌环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货款,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不应对其损失进行赔偿;2、审计报告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该报告不具有法律规定的鉴定结论的性质;3、原审对录音资料未经法庭质证,直接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海皇水泥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公司帐户未收到货款不成立,被上诉人是按照上诉人指定的帐户转的款,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拒不交货构成违约,应承担因违约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2、审计报告客观公正,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审中上诉人虽对报告有异议,但既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又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应认定审计报告有效;3、录音证据原审已经过庭审质证,原审庭审笔录中记载各方质证意见,也应认定有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买卖合同明确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0年5月底至6月5日或电话通知,结算方式为提货前付90%,被上诉人在2010年6月30日按约定比例支付货款28万元,但之后上诉人未交货,已构成违约,造成被上诉人机器不能正常运转,产生的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合同载明的公司帐户转款,经审查双方并未约定转款应转到何帐户,且依据上诉人在2010年7月2日退回部分货款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的货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将货款转至靳某乙个人帐户与本案无关,不符合情理,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具体损失数额,被上诉人虽单方委托对具体停产造成的损失进行了鉴定,对该鉴定上诉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足以否定该报告,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录音证据问题,原审庭审笔录显示已经双方质证,故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上诉人海泉水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某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秦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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