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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0-04-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安岳刑初裁字第2号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0)安岳刑初裁字第X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住安岳县X乡5村X社。

被告人王某,别名王某兵,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初中文化,住(略)。

自诉人暨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以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医疗费赔偿一案,于200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

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曾于1999年11月21日以与控诉被告人王某相同的罪名及相同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起控诉,要求追究陈建民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及赔偿其医疗费用。在原案审理中,经证人当某某证实施伤害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的行为人为被告王某,而谢某某明知其向法庭提供证人指某实施伤害行为人为王某,而未对王某提出控诉。2000年1月31日,本院以(1999)安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法宣告陈建民无罪,驳回谢某某要求陈建民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并对其余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且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也自动履行完毕。

2000年2月22日,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以相同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向本院提起控诉,要求追求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医疗费用,其控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3条之规定,其指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裁定如下:

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对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医疗费赔偿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资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高赋

审判员安卫

审判员李良

二○○○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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