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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河南省冠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中原通信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舞钢市朱兰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戚保亮,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冠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舞钢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新占,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中原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舞钢信用联社)与被告河南省冠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公司)、河南省中原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原通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5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钢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戚保亮,被告冠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新占,中原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舞钢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12月7日、2007年12月14日、2007年12月26日、2007年12月28日、2007年12月29日、2008年3月31日、2008年4月30日、2008年5月27日冠华公司分八笔向舞钢信用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380万元、400万元、240万元、380万元、380万元、380万元、240万元,共计2600万元,中原通信公司分别为上述八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舞钢信用联社多次催要,冠华公司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冠华公司、中原通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万元,利息(略)元(暂计至2011年2月20日),合计(略)元,并自2011年2月20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冠华公司辩称:舞钢信用联社所诉借款属实,但该借款是承接原中岳钢铁厂的不良债务,是应舞钢信用联社的要求以新还旧,冠华公司愿意承担上述借款的偿还责任,但因企业困难,请求延期还款。

被告中原通信公司辩称:1、冠华公司称2600万元借款本金来源于以前的19笔贷款共计2173万元,贷款总额及单笔贷款均不对照。2、借贷双方的借款合同没有中原通信公司签章,中原通信公司作为保证人没有见过上述八笔借款的借款合同。3、当时签订保证合同时,不知道是借新还旧,舞钢信用联社谎称是购矿粉、焦炭及部分流资,舞钢信用联社与冠华公司串通骗取中原通信公司担保,中原通信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4、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限均为5年,该约定无效。保证合同第十二条附则的约定与法律违背而无效。5、担保声明当时是空白某,公司盖章后给了舞钢信用联社,内容是舞钢信用联社填写的。6、对保证合同签字盖章无异议,但对贷款用途不知道,只知道借款数额。7、保证期限约定不明确,可能已超过保证期间。总之,中原通信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7日,舞钢信用联社钢城信用社与冠华公司签订农信借字[2007-12]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用途购矿粉(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7日起至2009年12月7日止,月利率7.2‰。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日,中原通信公司出具《担保声明》,声明称自愿为冠华公司在舞钢信用联社钢城信用社的贷款200万元作担保,贷款用途是购矿粉(借新还旧),期限2年。如果该笔贷款到期未能偿还,中原通信公司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中原通信公司与舞钢信用联社签订农信保字[2007-12]第X号《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该笔借款利息已清息至2008年4月20日。

2007年12月14日,舞钢信用联社与冠华公司签订农信借字[2007-12]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80万元,借款用途购矿粉(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14日起至2009年12月14日止,月利率7.2‰。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日,中原通信公司出具《担保声明》,声明称自愿为冠华公司在舞钢信用联社的贷款380万元作担保,贷款用途是购矿粉(借新还旧),期限2年。如果该笔贷款到期未能偿还,中原通信公司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中原通信公司与舞钢信用联社签订农信保字[2007-12]第X号《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该笔借款利息已清息至2008年4月20日。

2007年12月26日,舞钢信用联社与冠华公司签订农信借字[2007-12]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购焦炭),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6日起至2009年12月26日止,月利率7.2‰。担保方式为保证。2007年12月21日,中原通信公司出具《担保声明》,声明称自愿为冠华公司在舞钢信用联社的贷款400万元作担保,贷款用途是借新还旧,期限2年。如果该笔贷款到期未能偿还,中原通信公司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07年12月26日,中原通信公司与舞钢信用联社签订农信保字[2007-12]第X号《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该笔借款利息已清息至2008年6月18日。

2007年12月28日,舞钢信用联社与冠华公司签订农信借字[2007-12]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40万元,借款用途购矿粉(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8日起至2009年12月28日止,月利率7.2‰。担保方式为保证。2007年12月23日,中原通信公司出具《担保声明》,声明称自愿为冠华公司在舞钢信用联社的贷款240万元作担保,贷款用途是购矿粉(借新还旧),期限2年。如果该笔贷款到期未能偿还,中原通信公司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07年12月28日,中原通信公司与舞钢信用联社签订农信保字[2007-12]第X号《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该笔借款利息已清息至2008年4月20日。

2007年12月29日,舞钢信用联社与冠华公司签订农信借字[2007-12]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80万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流资),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9日起至2009年12月29日止,月利率7.2‰。担保方式为保证。2007年12月19日,中原通信公司出具《担保声明》,声明称自愿为冠华公司在舞钢信用联社营业部的贷款380万元作担保,贷款用途是借新还旧,期限2年。如果该笔贷款到期未能偿还,中原通信公司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07年12月29日,中原通信公司与舞钢信用联社签订农信保字[2007-12]第X号《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该笔借款利息已清息至2008年4月20日。

2008年3月31日,舞钢信用联社营业部与冠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80万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购矿粉),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月利率7.2‰。担保方式为保证。2007年12月5日,中原通信公司出具《担保声明》,声明称自愿为冠华公司在舞钢信用联社的贷款380万元作担保,贷款用途是借新还旧,期限2年。如果该笔贷款到期未能偿还,中原通信公司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08年3月31日,中原通信公司与舞钢信用联社营业部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该笔借款利息已清息至2008年5月7日。

2008年4月30日,舞钢信用联社营业部与冠华公司签订(舞)农信借字[2008]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80万元,借款用途购矿粉(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月利率7.2‰。担保方式为保证。2007年12月5日,中原通信公司出具《担保声明》,声明称自愿为冠华公司在舞钢信用联社营业部的贷款380万元作担保,贷款用途是购矿粉,期限2年。如果该笔贷款到期未能偿还,中原通信公司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08年4月30日,中原通信公司与舞钢信用联社营业部签订(舞)农信保字[2008]第X号《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该笔借款利息已清息至2008年5月9日。

2008年5月27日,舞钢信用联社营业部与冠华公司签订(舞)农信借字[2008]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40万元,借款用途购矿粉,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5月27日止,月利率7.2‰。担保方式为保证。2007年12月5日,中原通信公司出具《担保声明》,声明称自愿为冠华公司在舞钢信用联社营业部的贷款240万元作担保,贷款用途是购矿粉,期限2年。如果该笔贷款到期未能偿还,中原通信公司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08年5月27日,中原通信公司与舞钢信用联社营业部签订(舞)农信保字[2008]第X号《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

截止2011年2月20日以上八笔借款共结欠利息(略)元。

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担保声明、利息清单、庭审笔录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舞钢信用联社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舞钢信用联社与冠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舞钢信用联社与中原通信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冠华公司对舞钢信用联社所诉的2600万元借款无异议,冠华公司借款后,未能依约清偿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原通信公司在每笔借款保证合同签订之前或同日均出具了担保声明,除2008年4月30日借款38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购矿粉(以新还旧),而担保声明借款用途为购矿粉外,其余七笔借款中原通信公司在担保声明中所称的借款用途均与其公司担保的该笔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用途一致。中原通信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担保声明内容系舞钢信用联社人员填写,担保声明应认定是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原通信公司在担保声明中声明保证期限为2年,但之后其与舞钢信用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两者虽不一致,但至舞钢信用联社起诉之日,上述八笔借款均不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故中原通信公司辩称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舞钢信用联社所诉借款可能已超过保证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舞钢信用联社已依法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向中原通信公司主张权利,故中原通信公司对2008年4月30日借款380万元之外的七笔借款2220万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因2008年4月30日借款38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是购矿粉(以新还旧),而中原通信公司担保声明借款用途为购矿粉,中原通信公司辩称对该笔借款用途不知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故中原通信公司对该笔借款380万元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中原通信公司认为本案的借款是以新还旧、公司均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冠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600万元及利息(2011年2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为(略)元,2011年2月21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

二、河南省中原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222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1年2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为(略)元,2011年2月21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河南省中原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省冠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驳回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省冠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振云

审判员杜跃进

代理审判员杜军伟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宁绿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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