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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码(略)-5)。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93年4月因多次殴打他人被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9月7日汉滨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陈某司法拘留十五日,2007年2月6日汉滨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陈某司法拘留十五日,2007年9月14日汉滨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陈某司法拘留十五日,2010年11月25日因涉嫌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监视居住(略)、裁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飞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7月13日被告人陈某与陈某X签订《房地产有偿转某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人陈某将自己所有的新城魁星楼街X号以24万元的总房价转某给陈某X,陈某X即将购房款24万元交付陈某。2002年8月陈某X在办理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时得知所购房屋系安康市房地产业管理局的直管公房。即要求被告人陈某退还房款24万元,被告人陈某不予退还房款,也未交付房屋。2004年汉滨区人民法院受理陈某X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其和被告人陈某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人陈某返还购房款24万元,汉滨区人民法院以(2004)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合同为无效合同,陈某返还原告陈某X购房款24万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陈某仍未归还陈某X房款。2004年10月汉滨人民法院受理陈某X申请执行(2004)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多次对被告人陈某司法拘留,被告人陈某讲“房款用于孩子上学及还账,已全部花完,无钱归还。”

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汉滨区新城魁星楼街X号房屋不是其本人所有,却隐瞒事实,谎称该房是自己私有,致使被害人陈某X产生错误认识后与其签订《房地产有偿转某合同》。被告人陈某收到陈某X购房款24万元后,既不交房,也不退款,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建议对其在十三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随案移送有被害人陈某、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人陈某对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辩解称,房子是自己盖的,可以买卖,没有诈骗陈某X。自己犯的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自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某委托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某与陈某X签订《房地产有偿转某合同》时,明确告知陈某X所卖房屋没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故不存在隐瞒事实。汉滨区人民法院以(2004)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并判决返还原告陈某X购房款24万元。该判决生效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已返还陈某X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陈某长期未按汉滨区人民法院(2004)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其法律义务,其行为触犯的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而不应以诈骗罪定罪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3日被告人陈某与陈某X签订《房地产有偿转某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人陈某将属于自己所有的,坐落在汉滨区新城办事处魁星楼街X号四间平房和院落以24万元的总房价转某给陈某X,合同约定由陈某X负责补办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交清房款24万元后同时交付房屋。陈某X于2002年7月23日将购房款24万元交付陈某,2002年8月陈某X在办理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时得知所购房屋系安康市房地产业管理局的直管公房,即要求被告人陈某退还房款24万元,被告人陈某不予退还房款,也未交付房屋。陈某X即以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2004年6月7日公刑字[2004]01撤销案件决定书以无犯罪事实为由撤销案件。2004年汉滨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陈某X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其和被告人陈某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人陈某返还购房款24万元,汉滨区人民法院以(2004)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合同为无效合同,陈某返还原告陈某X购房款24万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陈某仍未归还陈某X购房款。2004年10月汉滨区人民法院受理陈某X执行申请,并发出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汉滨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7日、2007年2月6日、2007年9月14日分别对被告人陈某司法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陈某均以“房款用于孩子上学及还账,已全部花完,无钱归还”为由仍未退还陈某X购房款。2010年7月8日汉滨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陈某涉嫌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罪将案件移送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安康市X区人民法院(2004)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一、确认原告陈某X与被告陈某签定的《房地产有偿转某合同无效》,终止履行。二、原告陈某X返还被告陈某二间平房,被告陈某返还原告陈某X购房款贰拾肆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2.安康市X区人民法院(2004)安汉法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证实,限被执行人陈某于2004年11月12日以前,自觉履行返还陈某X购房款贰拾肆万元。

3.安康市X区人民法院执行庭2005年7月11日对陈某的《谈话笔录》证实,对陈某X申请执行陈某合同纠纷一案。

4.安康市X区人民法院执行庭2005年7月21日对陈某的《谈话笔录》证实,陈某称一定在8月10日之前先给交15万以内。

5.安康市X区人民法院执行庭2005年8月22日对陈某的《谈话笔录》证实,陈某称陈某X给的钱已给人还帐了,孩子上学也用了。并称最迟在8月30日以前给拿12万元钱。

6.安康市X区人民法院执行庭2005年9月19日在拘留所对陈某的《谈话笔录》证实,陈某称还是准备先给借一半钱。

7.安康市X区人民法院执行庭2005年9月21日在拘留所对陈某的《谈话笔录》证实,陈某称如果双方协商不成,务必在本月底给交一半房款即12万元。

8.汉滨区人民法院执行庭2005年10月26日对陈某、陈某X的《询问笔录》证实,陈某称卖房款24万元供孩子上学和还账了。

9.证人陈某X证言证实,他2002年买陈某居住的位于新城办魁星楼一号的房子,不知道这是市房管局的直管公房。陈某给他说是自己的私房。他和陈某签的有《房地产有偿转某合同》,合同约定他自己办手续。提前交了1万元订金,2002年7月23日一次性将房款24万元付清,给他打的有收据。给陈某交钱后办手续中,房管局的说魁星楼一号的房子是市房管局的直管公房。他就赶紧去找陈某,陈某坚持说这房子是陈某私人的,但陈某却拿不出任何手续,他让陈某给退钱,陈某不但不给他退钱,而且还十分凶恶,要打他,他才于2002年年底以诈骗向汉滨公安分局报案,后来公安局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于2004年6月把案子撤销了。

10.证人陈某X系2007年之前新城办文昌社区主任,其证言证实,陈某2002年5月22日“关于补办土地使用证申请书”上写的“情况属实,请按有关规定给予办理”是他写的,章子是他盖的。他当时没有进行核实,但他知道陈某一直在那住着。

11.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他是2006年从房管局退休的,他从1981年到1991年在新城房管所负责新城魁星楼这一片的房管局的直管公房每个月收费(租金)。魁星楼一号这个房子是房管局的直管公房,最早是草房,是他们房管局的营业用房,当时叫新城挂面房,大约是1984年或1985年,当时落实私改房遗留政策时,将草房拆了,盖成三间瓦房,就是现在魁星楼一号,当时陈X没地方住就找房管局,租住了其中两间,还有他们房管局赵书记的儿子也没地方住,也租住了一间,后来陈X说两间不够住,又在东边空地相连处盖了一间,盖起后房管局的刘XX负责核实后,将陈X盖房的费用1800多元支付给陈X,当时开的有票据入房管局财务账。当时陈X租住时每个月按时交房租,后来陈X死后,陈X媳妇张XX也是每个月按时交租,1990年左右,陈X的弟陈某(租住兴安小区X号楼X楼X号)和张XX私下调换房子,自从陈某租住到魁星楼一号就一直未交过房租。

12.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他是1976年到房管局工作。魁星楼一号是草房,到了上世纪80年代,房子租给新城挂面房,后来房管局又将草房改造成砖木结构的板房,租给陈X,陈X又在东边空地相连处盖了一间房子,房管局将盖房子的花费给了陈X,当时给了1800元多一点,就是他经手开的有发票,交给房管局财务入帐了。房管局又将这一间房租给时任房管局书记的赵XX的儿子,后来陈X死了,媳妇改嫁了,这房子就被陈X的弟陈某继续租住。

13.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2004年6月7日公刑字[2004]01《销案件决定书》实,陈某无诈骗犯罪事实撤销案件。

14.安康市X区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证实,2005年9月7日,2007年2月6日,2007年9月14日汉滨区人民法院分别对被告人陈某司法拘留十五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与陈某X买卖房屋发生纠纷后,诉至汉滨区X区人民法院以(2004)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并判决陈某返还原告陈某X购房款24万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陈某长期未按该判决履行其法律义务,拒不说明24万元购房款的去向,有能力执行而对抗、躲某、转某、隐藏财产,拒不执行,且情节严重,致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陈某对其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陈某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量刑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因拒不履行法院判决,先行司法拘留的日期应当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起至二0一三年九月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清安

人民陪审员曾明顺

人民陪审员亢先泽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飞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节录)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某、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某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某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

第八条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人民法院依法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人定罪判刑,先行司法拘留的日期应当折抵刑期。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节录)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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