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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胡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码(略)—5)。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安康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12月23日因涉嫌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曾用名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安康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12月23日因涉嫌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赖某,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胡某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锋、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胡某及辩护人罗某某、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胡某预谋后在安康长兴小区X区等地撬盗小汽车牌照17块,并在被盗车辆上留下“找牌照(略)”字样的纸片,勒索车主钱财,获利800元。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车牌价值1785元。被盗汽车牌照已全部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李某、胡某当庭分别向法庭退缴赃款各40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

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12月22日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警大队接长兴小区陕x、陕x、陕x、陕x、陕x、陕x、陕x号等车主报案称,昨晚停放在长兴小区X号楼下的车牌照被撬盗并有电话(略),让汇款才能取回车牌。

2.十四位被害人的陈述证实,2010年12月21日晚上他们将车放在长兴楼下,他们开车时,发现车牌照不见了,车上放了一张纸条,纸条上写着“找车牌照(略)”字样,他们当时打了纸条上的电话,对方不接电话,却给回短信,让他们给回短信,他们给对方回短信要车牌照,对方给他们发短信让给汇100元、200元款到建行,账号为(略),户名为杨某,被害人崔XX、陈X、王X、蒋X等人先后汇给被告人现金800元。

3.公安机关从被害人手中提取的建行存款凭条及提取笔录证实,车主陈X、蒋X等向卡号(略),户名杨某的帐户存入现金的事实。

4.公安机关发还张X等12名被害人共17块汽车牌照后书写的领条。

5.公安机关从失主手中提取的小纸片及提取笔录证实,纸片上写有“找牌照(略)”字样。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犯罪嫌疑人李某、胡某指认盗窃车牌藏匿的现场及所盗窃的车牌照。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对被盗小汽车牌照陕x一个,陕x一个,陕x一个,陕x一个,陕x一个,陕x一个,陕x一个,陕x一个,陕x一个,陕x一个,陕x一个,陕x二个,京x一个,湘x一个,鄂x一个,陕x一个,价格共计为人民币1785元(每个牌照费为105元)。

8.被告人李某、胡某的供述证实,李某胡某(胡某)玩,和胡某量偷撬车牌照,让车主给钱再赎回去。商量好后,胡某花60元买了一张手机卡,号码(略),李某卡装在一部旧手机里,胡某又借了一张建行卡,卡号(略),户名为杨某。准备好后,晚上李某自己的陕x小汽车带胡某到长兴小区,俩人各拿了一把镙丝刀,他们偷撬了十几辆车的牌照,每偷一辆都给留有一个小纸片,写有(略)电话,将偷撬的车牌照带到三桥头兴科明珠那里藏起来。失主打电话不接,发信息给失主“想找回车牌就汇钱,一般都是200元,汇到户名为杨某建行卡里”,胡某把给汇款的车主的牌照取出来放到三桥头,发信息让去取,共收到800元汇款,他们将钱平分了。他们被抓后去找赃物,共有15块牌照,两块已返还,总共是17块。

上述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胡某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撬盗他人汽车牌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被告人李某、胡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其起点刑为二年十个月,二被告人一夜盗窃多块车牌,可增加刑罚二个月,基准刑三年。鉴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所盗窃的汽车牌照已全部返还被害人,并当庭退缴了赃款,可以减少基准刑40%。二被告人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宣告缓刑。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以上意见及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意见,公诉机关亦同意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四年四月十四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四年四月十四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胡某退缴的赃款8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福丽

代理审判员徐琼

人民陪审员杨某芳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汪浩然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某、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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